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5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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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馨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竽茵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提領」應更正為「提領或轉匯」;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賀馨儀於警詢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用以詐騙告訴人黃竽茵,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提領或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竽茵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黃竽茵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賀馨儀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賀馨儀願給付告訴人黃竽茵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1號
被 告 賀馨儀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馨儀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UFA芮芮」向黃竽茵佯稱可提供工作,致黃竽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3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嗣經黃竽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竽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告母親馮蕙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交回給被告,且證人馮蕙美並未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竽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竽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竽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7萬30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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