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6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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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展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展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林展輝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易霖,致其陸續匯款至本案三信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三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三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三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現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原約定設立本案公司帳戶後,將提供報酬,然提供本案三信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輾轉匯入本案三信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提,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64號
被 告 林展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輝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信安電子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對李易霖佯稱:投資Jefferies交易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易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60元至徐金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03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匯30萬元至上開三信帳戶後,旋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易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7、8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三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騙後,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360元至另案被告徐金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徐金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360元至另案被告徐金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以「信安電子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三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7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0萬元至上開三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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