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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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9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分別提款4,000元、2,005元,並將該等款項交予甲○○」應更正為「分別提款4,000元、2,000元(超出告訴人匯款5,000元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並將該等款項交予甲○○」,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先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文申取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申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甲」),再由「甲」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文申郵局帳戶,被告再指示吳文申提領告訴人匯入吳文申帳戶內之款項,繼而轉交給被告,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文申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甲」間,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上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吳文申郵局帳戶予「甲」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又指示吳文申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吳文申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被告,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收取吳文申提領交付告訴人所匯款之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96號卷第80頁),復考量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與「甲」朋分贓款,是認被告與「甲」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項下對被告與「甲」宣告共同沒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吳文申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9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文申(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提供給甲使用,復由甲於111年9月13日,向丙○○佯為其胞弟,謊稱:需要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甲○○指示吳文申於111年9月13日22時許、同年9月14日1時24分許,分別提款4,000元、2,005元,並將該等款項交予甲○○,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以收取網路遊戲款項為由,向另案被告吳文申借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提供甲使用;
被告有指示另案被告吳文申領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被告;
被告知悉款項來源可能有問題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文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向另案被告吳文申以收取網路遊戲款項為由,借用本案帳戶,另案被告吳文申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有於上述時間轉帳如上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甲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吳文申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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