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7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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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清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清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洪語圻」均應更正為「洪語妡」、「夏鳳儀」均應更正為「夏鳳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呂采珊、洪語妡、夏鳳羲、黃詠莉、張美玉,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轉匯或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采珊、洪語妡、夏鳳羲、黃詠莉、張美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號
被 告 姚清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清木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采珊、洪語圻、夏鳳儀、黃詠莉、張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清木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呂采珊、洪語圻、夏鳳儀、黃詠莉、張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5人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呂采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洪語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夏鳳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⑷告訴人黃詠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張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5人分別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采珊 假網拍 112年8月30日15時42分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語圻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30日16時44分 4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30日16時47分 1萬5,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30日16時51分 1萬2,12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13分 1萬3,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夏鳳儀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30日15時17分 2萬1,234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黃詠莉 假網拍 112年8月30日15時22分 1萬1,207元 中華郵政帳戶 5 張美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31日12時06分 3萬7,037元 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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