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8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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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漢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應更正為「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江冠宇』之署押及指印之收據」;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漢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桂林」之成年人(下稱「陳桂林」)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林郡芝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欲由被告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至為明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主動報案並交付贓款予被告後,被告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係以被告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又被告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內有「江冠宇」之人之署押及指印,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該人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人及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冠宇」及告訴人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又本案未扣得與該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6 頁),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江冠宇」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桂林」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騙、上下聯繫、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桂林」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共同著手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被告取款後為警當場查獲,雖尚未造成製造金流斷點及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然依然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雖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所示各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江冠宇」工作證 1 張 (見偵卷第97頁) 二 蘋果廠牌iPhone 智慧型手機 1 支 IMEI碼: 000000000000000 三 現儲憑證收據 1 張 已提出予告訴人 附表二: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指印 現儲憑證收據1 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簽之「江冠宇」簽名1 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許宏瑋」指印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8號
被 告 江漢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漢宇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陳桂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起,對林郡芝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郡芝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金錢給該詐欺集團,嗣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林郡芝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該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國鼎門市欲交付現金180萬元,「陳桂林」遂指示江漢宇至上址面交地點進行面交,於林郡芝交付現金予佯裝成投資公司外派經理之江冠宇、江冠宇交付偽造之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出示工作證,林郡芝交付現金予江漢宇、江漢宇同時轉交偽造之正華公司收據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紙、IPHONE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郡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漢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漢宇依照「陳桂林」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郡芝拿取18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郡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交付180萬元款項給前來面交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依照「陳桂林」指示,以「江冠宇」工作證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1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桂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扣案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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