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39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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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平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本案帳戶內」後補充「旋由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志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涂長志,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涂長志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告訴人涂長志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1號調解筆錄、刑事答辯暨聲請移付調解狀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1-15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涂長志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涂長志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涂長志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而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涂長志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11號
被 告 林志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林志平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假冒為客戶向涂長志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涂長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同日17時12分匯款3萬元、同日18時19分匯款3萬元、同日18時39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涂長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長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林志平所申辦之事實,然辯稱: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出門,然提款卡突然不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涂長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涂長志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1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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