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41,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06號、第49763號、第529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0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05號、第6962號、第7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就張正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時間、方式及數量,均補充更正為「張正崙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客運站,利用「空軍一號」提供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正崙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正崙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正崙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正崙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寄送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舒婷』、『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正崙知悉該團體成員達3人以上,下稱『陳舒婷』、『張勝豪』)。」

⒉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原載「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

⒊附件一起訴書、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黎菁惠、陳碧瑩、鄭品宣、李沛頤、陳素稹、林沛晴、顏淽柃、孔聖華、陳緣玉、侯雅宭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帳戶乙節後,補充「除黎菁惠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匯款項,未及領出遭圈存外,其餘款項(含黎菁惠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之匯款)均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⒋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原載「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4萬4,000元」,應分別更正為「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44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正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附件一附表編號1中,被害人黎菁惠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匯入「張正崙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領出,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人黎菁惠所涉犯行,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為幫助犯,自已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至黎菁惠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匯款項,雖遭圈存而因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然上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詐欺集團成員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一、二、三、四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1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黎菁惠、李沛頤雖各有數次匯款至「張正崙華南帳戶」、「張正崙彰銀帳戶」、「張正崙國泰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黎菁惠、李沛頤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同時提供「張正崙華南帳戶」、「張正崙彰銀帳戶」、「張正崙國泰帳戶」、「張正崙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一、二、三、四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60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第7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四)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06號、第49763號、第5290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得到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張正崙華南帳戶」、「張正崙彰銀帳戶」、「張正崙國泰帳戶」、「張正崙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已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領出(圈存款項,詳後述),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查「張正崙華南帳戶」內被害人黎菁惠112年6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匯入而尚未遭提領之新臺幣11,367元,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09號
被 告 張正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嗣經黎菁惠、陳碧瑩、鄭品宣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陳碧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鄭品宣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5萬元港幣而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被害人黎菁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擷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投資網站照片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6張 證明被害人黎菁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陳碧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8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碧瑩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鄭品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9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6張 證明告訴人鄭品宣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黎菁惠 (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晟銘」連繫黎菁惠,佯稱:可投資貨物網站云云,致黎菁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13上午10時8分許 16,91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3中午12時40分許 11,367元 2 陳碧瑩 (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以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黃詩芸」向陳碧瑩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並將陳碧瑩加入「F股海願景交流5群」之LINE群組,致陳碧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品宣 (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張淑芬」、「財經觀點-玉琴」向鄭品宣佯稱:可以儲值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鄭品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張正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5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06、49763、5290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正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自稱「陳舒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陳舒婷」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楊期期施用詐術,致楊期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楊期期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正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期期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回條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曾因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黎菁惠、陳碧瑩、鄭品宣受詐騙之款項之涉嫌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06、49763、5290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5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均係遭類似之騙術詐騙,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亦均有部分係轉入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且轉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足見被告應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以所取得之數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金流管道,故本件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 帳戶之時間、金額 楊期期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期期,向楊期期佯稱該集團為專業投資團隊,投資股票獲益頗豐,邀請楊期期加入一起投資,使楊期期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所述方式投入資金參與投資。
惟嗣後楊期期始終無法領取獲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惟總計已損失新臺幣(下同)367萬5,000元。
楊期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73號
被 告 張正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5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06、49763、5290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正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自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張勝豪」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張夜梅施用詐術,致張夜梅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張夜梅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張夜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正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夜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回條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曾因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被害人黎菁惠、陳碧瑩、鄭品宣受詐騙之款項之涉嫌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06、49763、529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45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警詢中即稱:伊係將本案帳戶連同其餘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寄交「張勝豪」使用等語,足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以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金流管道,故本件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 帳戶之時間、金額 張夜梅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夜梅,向張夜梅佯稱現有一投資管道,投資藥廠生產疫苗,獲利可期,邀請張夜梅一起投資,使張夜梅信以為真而依對方所述參與投資。
惟嗣後張夜梅經銀行示警,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惟總計已損失新臺幣(下同)31萬1,380元。
張夜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08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7038號
被 告 張正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正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自稱「陳舒婷」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悉上情。
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正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沛頤、告訴人陳素稹、林沛晴、顏淽柃、孔聖華、陳緣玉及侯雅宭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國泰、彰銀、合庫及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顏淽柃、孔聖華、陳緣玉及侯雅宭提供之轉帳憑證各1份。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06、49763及52909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偵字第3905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貴院刑事庭(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華南帳戶、彰銀帳戶及國泰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且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沛頤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華萱助理」,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2,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2分許 4萬1,240元 國泰帳戶 2 陳素稹 (提告) 於112年5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 4萬4,000元 國泰帳戶 3 林沛晴 (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之方式,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4 顏淽柃 (提告) 112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6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 8萬元 國泰帳戶 5 孔聖華 (提告) 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6 陳緣玉 (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以微信暱稱「勿忘初心」,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4萬3,000元 合庫帳戶 7 侯雅宭 (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淇」,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