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與「本案不詳共同正犯」共同詐取他人財物,
- 三、沒收部分:
-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差不多新臺幣(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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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不詳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本案不詳共同正犯」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誠屬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乙○○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取報酬之確實數額,故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另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額交付給「本案不詳共同正犯」,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不詳共同正犯」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0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網路UT聊天室找尋工作,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不詳共犯),竟與本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本案不詳共犯,本案不詳共犯遂於109年5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學東」帳號聯繫乙○○,向乙○○佯稱可透過曼蒂斯投資網站(網址:www.mandisi.hk)投資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109年8月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甲○○復依本案不詳共犯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8,000元(包含乙○○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放置於本案不詳共犯指示之不詳處所,並以此向本案不詳共犯取得報酬1,000元。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訴成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09年8月初某日,將上開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某不詳之指示處所,以此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乙○○因遭上開方式詐騙,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1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乙○○遭詐欺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100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8月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被害人洪寶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豐美郵局,提領5萬元款項後,攜至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街之陽明公園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某垃圾桶旁,而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獲取報酬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0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本案不詳共犯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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