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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坤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坤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84號
被 告 羅坤柜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軒萱聯繫,並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售清檸口味之煙彈云云,使林軒萱陷入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5日晚間7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軒萱未收到貨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2 證人張羽捷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證人張羽捷不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且證人張羽捷有應被告之要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與被告之友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軒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截圖 5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2,8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置放於車上,而該車有借給友人張雅萍(張羽捷之原名)使用過,不知道張雅萍竊取放置於車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詐騙他人,當時伊總共被偷走6張卡,但是身分證件都還在,因為身分證件沒放在車上等語。經查:
(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
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故一般人均會將
上開金融資料妥善存放,亦不會讓他人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以防止遺失而遭盜領等情形發生,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
之人,社會經驗豐富,又豈會毫無警覺而同時將6張金融
卡置放於車輛上,且隨意將車輛借與他人,製造自己金融
帳戶同時遺失或遭他人竊取高度風險之可能,是被告所辯
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已難採信。
(二)又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
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
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該帳
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
工具,則在渠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並誘使告訴人及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
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
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
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倘非被告有意提供而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確定上
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於渠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上開帳戶轉帳、提款而
取得犯罪所得,則渠等又豈會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遭他人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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