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6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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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正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第48085號、第49000號、第51370號、第51783號、112年度偵字第357號、第802號、第4931號、第9455號、第34651號、第46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正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正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

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彤維等23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連正璿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正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22310號卷第219-220、281-282、375-377、385-390頁、本院審金訴863卷第162-163、339頁)。

㈡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連正璿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連正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彤維、徐銘鴻、何詩昀、楊美音、陳則成、莊雅雯、湯秋枝、林琨勝、洪宥慧、郭蕎瑄、張根源、陳美陵,致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美音(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亦有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157卷第19頁)及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惟此部分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事實乃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彤維等2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罪案件,與本案因出借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罪案件,其犯罪方式有異、侵害法益之程度亦屬有別,且前案為被告甫滿18歲所違犯,本案案發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亦有相當間隔,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難以矯正之反社會人格,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亦僅認前案為量刑審酌事由,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即告訴人徐銘鴻、何詩昀、楊美音、陳則成、莊雅雯、吳淨如、鄧筱萍、湯秋枝、王振明、洪文愉)、第48085號(即告訴人林琨勝)、第49000號(即告訴人林樹貞)、第51370號(即告訴人洪宥慧)、第51783號(即告訴人郭蕎瑄)、112年度偵字第357號、第802號(即告訴人王錦定、李明諺)、第4931號(即告訴人方世寶)、第9455號(即告訴人黃謙勳)、第34651號(即告訴人張根源、陳美陵、被害人潘姿希)、第46430號(即告訴人林少遊)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陳彤維等23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洪宥慧、黃謙勳、張根源、林少遊均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863卷第343-345頁,本院審金簡62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受詐騙金額高達400餘萬元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夜班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王錦定、洪文愉、王振明、陳則成、郭蕎瑄、莊雅雯、鄧筱萍、林琨勝、何詩昀、洪宥慧、張根源、林少遊、黃謙勳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1509卷第101-113、127-129、174頁,審金訴863卷第340頁、審金簡62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863卷第33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郝中興、郭印山、黃榮德、高健祐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陳彤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向告訴人陳彤維謊稱:透過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彤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8日上午8時4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彤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310號卷第9-15、17-19頁) ⒉告訴人陳彤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2310號卷第53、65、81、83-85、93-107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310號卷第45-47頁) 111年2月8日上午8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0日上午8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0日上午8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徐銘鴻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銘鴻佯稱可利用「新葡京」APP進行線上博弈等語,致告訴人徐銘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徐銘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卷第19-24頁) ⒉告訴人徐銘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卷第25、27、39、53-65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第282-28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何詩昀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詩昀佯稱可於網站上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何詩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何詩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第15-22頁) ⒉告訴人何詩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第41、45、113、137-139、143-223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第280-281頁) 111年2月12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 楊美音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創建投資群組,並向告訴人楊美音佯稱可透過「穆迪高級版」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楊美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楊美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9157號卷第13-18頁) ⒉告訴人楊美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9157號卷第19、83、86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第280頁) 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元 5 告訴人 陳則成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則成佯稱欲透過「Player Auctions」網路平台購買告訴人陳則成之「天涯明月刀M」遊戲帳號,復向告訴人陳則成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款凍結,需支付解凍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則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陳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4號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陳則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4號卷第15、27、31、43-45、47-91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第283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莊雅雯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雅雯佯稱可透過「NewtonX」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莊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1549號卷第7-15頁) ⒉告訴人莊雅雯之手機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1549號卷第23-81、83、84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第281-282頁) 111年2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吳淨如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淨如佯稱可加入股票交流社群並參加投資計畫等語,致告訴人吳淨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吳淨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5288號卷第45-51頁) ⒉告訴人吳淨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5288號卷第55、73、83、85、91-97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第277頁) 8 告訴人 鄧筱萍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創建投資群組,自稱「穆迪外資投顧公司」,並向告訴人鄧筱萍佯稱可教導投資技術等語,致告訴人鄧筱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 131萬元 ⒈告訴人鄧筱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2609號卷第71-73頁) ⒉告訴人鄧筱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11年度偵字第42609號卷第75、80、93-94、99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第279頁) 9 告訴人 湯秋枝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湯秋枝佯稱可至博弈網站(穆迪)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湯秋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湯秋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2609號卷第121-122頁) ⒉告訴人湯秋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2609號卷第127、132、137、140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第278、280頁) 111年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 102萬元 10 告訴人 王振明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創建投資群組,並向告訴人王振明佯稱可透過「穆迪高級版」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王振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⒈告訴人王振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2609號卷第149-150頁) ⒉告訴人王振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2609號卷第155、157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第280頁) 11 告訴人 洪文愉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0號、第27983號、第29157號、第30514號、第31549號、第35288號、第42609號、第43668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文愉佯稱可於股票投資平台「穆迪專業版」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洪文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洪文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3668號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洪文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3668號卷第41、43、53-67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7983號卷第278頁) 12 告訴人 林琨勝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0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李紫婷」與告訴人林琨勝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琨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林琨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8085號卷第33-37頁) ⒉告訴人林琨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8085號卷第31、65、77-99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8085號卷第24頁) 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萬4,310元 13 告訴人 林樹貞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00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透過YAHOO及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林樹貞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樹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 100萬元 ⒈告訴人林樹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000號卷第69-73、75-76頁) ⒉告訴人林樹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9000號卷第79、99、139、149-161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9000號卷第163-201頁) 14 告訴人 洪宥慧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移送併辦部分) 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111年2月8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洪宥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卷卷一第181-183頁) ⒉告訴人洪宥慧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卷卷三第261、263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卷卷二第253頁) 111年2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5 告訴人 郭蕎瑄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83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蕎瑄佯稱:可透過「Meta universe」搶單平台賺取傭金等語,致告訴人郭蕎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3萬2,513元 ⒈告訴人郭蕎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3號卷第13-19、21-27頁) ⒉告訴人郭蕎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3號卷第49、53、65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1783號卷第4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4萬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王錦定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80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王錦定,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錦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月14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王錦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3-7頁) ⒉告訴人王錦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15、37、39、41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31頁) 17 告訴人 李明諺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7、802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李明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1萬元 ⒈告訴人李明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17-21頁) ⒉告訴人李明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23、25、45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74頁) 18 告訴人 方世寶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以LINE暱稱「羽彤」向告訴人方世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並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10日中午11時19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應予更正) 9萬8,000元 ⒈告訴人方世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方世寶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37、41、43、45-56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第21頁) 19 告訴人 黃謙勳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以「穆迪高級版」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告訴人黃謙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謙勳陷於錯誤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 80萬元 ⒈告訴人黃謙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21-27頁) ⒉告訴人黃謙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取款憑條)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29、47、49、65、71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第11頁) 20 告訴人 張根源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告訴人張根源佯稱:下單需先儲值及提交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張根源陷於錯誤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張根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卷第19-21頁) ⒉告訴人張根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卷第27、29、33-35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卷第68-70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 5萬元 21 告訴人 陳美陵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告訴人陳美陵佯稱:下單需先儲值及提交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陳美陵陷於錯誤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 4萬9,999元 ⒈告訴人陳美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卷第35-39頁) ⒉告訴人陳美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卷第45、47、53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卷第68頁) 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8,001元 22 被害人 潘姿希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被害人潘姿希佯稱:下單需先儲值及提交保證金等語,致被害人潘姿希陷於錯誤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1年2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潘姿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卷第9-10頁) ⒉被害人潘姿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卷第13-14、15、16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4651號卷第61頁) 23 告訴人 林少遊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430號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林少遊,佯稱只需出資即可代為股票相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少遊陷於錯誤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林少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430號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林少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6430號卷第17、25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6430號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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