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7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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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所載「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5分」,更正為「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元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居間介紹另案被告張祐誠提供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間介紹而使另案被告張祐誠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劉建成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居間介紹而使詐騙集團取得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時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36號
被 告 黃詩元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元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不詳時間,居中介紹張祐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08、18598號提起公訴及另行移送併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將張祐誠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建成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建成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2,062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劉建成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介紹另案被告張祐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陳柏林」等事實。
2.坦承有收取介紹之報酬8,400元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建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祐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介紹另案被告張祐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陳柏林」等事實。
4. 另案被告張祐誠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害人華南銀行證券戶存摺封面各1份與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張祐誠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帳後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張祐誠交出上開帳戶使用權後收得報酬8,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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