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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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20號、第353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智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甲帳戶」,應更正為「乙帳戶」。

㈢起訴書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蔡孟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27分,假冒為誠品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蔡孟蓁,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年7月20日17時7分許,44,107元 甲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7時12分許,現金提領57,216元 2 謝宛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35分,誠品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謝宛廷,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年7月20日16時24分許,49,989元 甲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51分許,現金提領49,000元 3 汪智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2分,誠品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汪智銘,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⑴111年7月20日16時55分許,49,128元 ⑵111年7月20日16時58分許,7,096元 ⑴甲帳戶 ⑵甲帳戶 同編號1 4 陳言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8時51分,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言碩,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⑴111年8月8日21時17分許,99,821元 ⑵111年8月8日21時20分許,49,987元 ⑴乙帳戶 ⑵乙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 ⑴111年8月8日21時33分許,現金提領60,000元 ⑵111年8月8日21時34分許,現金提領60,000元 ⑶111年8月8日21時34分許,現金提領30,000元

二、⑴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幫伊墊材料費,所以要伊寄提款卡云云,然不論是被告或被告之母之帳戶,於被告交寄前均各僅有3元、314元之餘額,根本不足扣抵所謂之材料費,更況被告自己之帳戶於111年7月20日列入警示後,被告猶再以同樣理由寄出其母之帳戶提款卡,而依其所提對話紀錄,對方刻意要被告隱瞞店員不要說寄什麼,甚且被告尚有向對方稱還要以小孩名義辦理帳戶,對方並要被告以不實之理由辦理小孩名義之開戶,可見被告純係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數量,秤斤論兩出賣提款卡之事實極為明確,又被告寄出其母帳戶之提款卡時,尤係以假名即「李*華」名義寄出,益見其刻意欺瞞己之身分,其當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

⑵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⑷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害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300,128元,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自白對於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18號
被 告 楊雅智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㈡於111年8月5日某時,將其母親趙瑞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佘婉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言碩、蔡孟蓁、謝宛廷及汪智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言碩、蔡孟蓁、謝宛廷及汪智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言碩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蔡孟蓁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謝宛廷提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汪智銘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甲、乙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5 被告予與「佘婉瑄」LINE對話文字紀錄 證明被告將乙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佘婉瑄」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孟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27分,假冒為誠品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蔡孟蓁,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年7月20日17時7分匯款44,107元 甲帳戶 2 謝宛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35分,誠品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謝宛廷,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11年7月20日16時24分匯款49,989元 甲帳戶 3 汪智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2分,誠品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汪智銘,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⑴111年7月20日16時55分匯款49,128元 ⑵111年7月20日16時58分匯款7,096元 ⑴甲帳戶 ⑵甲帳戶 4 陳言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8時51分,博客來網路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言碩,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⑴111年8月8日21時17分匯款99,821元 ⑵111年8月8日21時20分匯款7,096元 ⑴乙帳戶 ⑵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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