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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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亦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亦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有關「告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8 行「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亦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成年人(下稱「小胖」),就本案對被害人許立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許立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轉匯至「小胖」指定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胖」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受詐騙匯入後隨遭轉匯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錢進來戶頭,對方交代我轉帳到別的帳戶,或是提領後給他。

……本件也是我提領或轉帳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99號
被 告 邱亦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邱亦浩明知金融帳戶為攸關個人財產之秘密性資料,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銀行機構申辦金融帳戶,無須假手他人,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劉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金融帳戶受取線上博奕資金,自可預見涉及不法,竟與「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許立謙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邱亦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轉帳6000元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邱亦浩並藉此獲取報酬。
二、案經許立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亦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立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立謙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4月11日2時31分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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