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
- (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編號2所載「林森杰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HUUNGHI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VUHUUNGHI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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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U NGHIA(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3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60號、第584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VU HUU NGHI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編號2所載「林森杰」均更正為「林森傑」。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HUU NGHI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U HUU NGHI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林森傑、王佩諄、巫欣怡、孫匯翔、蘇青森、謝佳珍、廖怡慈、李珮禎、何易政、巫欣怡及被害人張晏慈、張思遠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於112年3月14日到期,此有被告居停留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4460號卷第401頁),於同年月14日起行方不明,至同年8月14日始尋獲,目前為逾期居留之狀態,堪認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復因本案之幫助洗錢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而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8至79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37號
被 告 VU HUU NGHIA (越南)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HUU NGHIA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森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森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 HUU NGHIA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林森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之受詐欺過程,且將1萬元款項匯進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森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之受詐欺過程,且將1萬元款項匯進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60號
被 告 VU HUU NGHIA(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佑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VU HUU NGHI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案經張晏慈、林森杰、王佩諄、巫欣怡、孫匯翔、蘇青森、謝佳珍、廖怡慈、李珮禎、何易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張晏慈、林森杰、王佩諄、巫欣怡、孫匯翔、蘇青森、謝佳珍、廖怡慈、李珮禎、何易政及被害人張思遠於
警詢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VU HUU NGHI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0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均係以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晏慈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張晏慈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嶄薪時刻」與張晏慈加為好友,「嶄薪時刻」復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CDC交易所平台」、「陳理事-財務部」等用戶假冒為理財專員,佯稱為使用槓桿營利功能擴大收益,須先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由「嶄薪時刻」提供借貸,湊足本金後進行投資,致張晏慈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1萬元 2 林森杰 (提告)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58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林森杰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計畫」之用戶為好友,「財富計畫」復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IUBS」之用戶與林森杰加入為好友,「IUBS」假冒為理財專員,佯稱為使用槓桿營利功能擴大收益,須先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由「IUBS」提供借貸,湊足本金後進行投資,致林森杰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ATM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58分許 1萬元 3 張思遠 (未提告) 112年6月1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張思遠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金匯銀丨投資理財」之用戶為好友,「聚金匯銀丨投資理財」復提供Reef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https://./reefkyc.com/._FrontEnd/index.aspx)供張思遠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f」、「Hector」、「立偉」等用戶及「聚金匯銀丨投資理財」假冒為理財專員,佯稱為進行投資作業,須先轉帳指定金額至由「Reef」提供之指定帳戶,再由公司提供資金,湊足本金後進行投資,致張思遠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51分許 1萬元 4 王佩諄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王佩諄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級理財家」之用戶為好友,「超級理財家」復提供Bitaza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https://bitazafji.com/)供王佩諄使用,並佯稱為進行代操投資作業,須先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致王佩諄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 1萬元 5 巫欣怡 (提告) 112年7月4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巫欣怡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續金營」之用戶為好友,「永續金營」復提供Reef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reefbifd.com/_FrontEnd/index.aspx)供巫欣怡使用,並佯稱為達投資金額門檻,須先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致巫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 1萬元 6 孫匯翔 (提告) 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之用戶與孫匯翔聯繫,並提供CD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https://www.cdcamge.com/)供孫匯翔使用,佯稱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須先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致孫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萬元 7 蘇青森 (提告)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寶」之用戶與蘇青森聯繫,佯稱為協助投資期貨,須先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致蘇青森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4分許 1萬元 8 謝佳珍 (提告) 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謝佳珍聯繫並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用戶為好友,佯稱為協助以穩賺不賠之方式投資虛擬貨幣,須先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致謝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 1萬元 9 廖怡慈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廖怡慈聯繫並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用戶為好友,復提供某不詳投資平台供廖怡慈使用,並佯稱為協助以穩賺不賠之方式投資外匯期貨,須先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致廖怡慈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ATM轉帳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1萬元 10 李珮禎 (提告) 112年7月6日凌晨1時2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李佩禎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理財通」與李珮禎加為好友,「智慧理財通」復提供Bitiza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bitazaopm.com)供李珮禎使用,誆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致李珮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投資平台上申請帳號giovanni8942,並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進行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1萬元 11 何易政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前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何易政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續經營」與何易政加為好友,「永續經營」復提供Reef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Reedbifd.com)供何易政使用,並佯稱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ey Project」之用戶進行代操投資作業,須先轉帳指定金額之儲值金至指定帳戶,致何易政陷於錯誤,依指示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6號
被 告 VU HUU NGHIA (越南)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2301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VU HUU NGHIA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等相關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巫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112年7月10日中午13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巫欣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巫欣怡之警詢筆錄。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切結書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37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30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茲因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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