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8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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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98號、第39696號、第413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列所載「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更正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提領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陳平貴所匯入之款項(下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2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一方面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沈秀花、陳家璽所匯入之款項(下稱「附表編號1、3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未及提領該款項,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1、3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附表所示告訴人沈秀花、陳平貴、陳家璽遭詐騙匯出之款項,分別於匯入如附表所示洪偉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偉峰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偉峰一銀帳戶」)時起,均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平貴遭詐騙匯入「洪偉峰一銀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⒊至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沈秀花、陳家璽遭詐騙匯入「洪偉峰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因未及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沈秀花、陳家璽之犯行,均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洪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3)。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1、3中,告訴人沈秀花、陳家璽所匯款項未及提領、匯出,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沈秀花、陳家璽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機構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二)至「洪偉峰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沈秀花、陳家璽所匯入而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此部分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沈秀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佯以沈秀花兒子名義撥打電話向沈秀花訛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沈秀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 22萬元(未及領出) 洪偉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偉峰中信帳戶」) 2. 陳平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佯以陳平貴兒子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平貴訛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陳平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許 38萬元 洪偉峰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偉峰一銀帳戶」) 3. 陳家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佯以陳家璽兒子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家璽訛稱因需錢孔急,央以借款等語,致陳家璽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 32萬8,000元(未及領出) 「洪偉峰中信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56號
被 告 洪偉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許,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人使用。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沈秀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沈秀花、陳平貴、陳家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偉峰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沈秀花、陳平貴、陳家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秀花、陳平貴、陳家璽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沈秀花、陳平貴、陳家璽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沈秀花、陳平貴、陳家璽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沈秀花、陳平貴、陳家璽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沈秀花、陳平貴、陳家璽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業,需要一筆錢去繳房租,當下因為不知道後面會被拿去當洗錢的帳戶,就沒想這麼多,先讓對方洗薪資試試看等語。
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自承已有餐飲業、服務業、清潔業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薪資流水證明是假的,伊當時失業,需要一筆錢去繳房租,當下因為不知道後面會被拿去當洗錢的帳戶,就沒想這麼多,先讓對方洗薪資試試看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貸款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且過程中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甚明,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沈秀花、陳平貴、陳家璽等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沈秀花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告訴人沈秀花佯稱:伊是你兒子,欲向你借款做生意云云,致告訴人沈秀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22分12秒 22萬元 2 陳平貴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告訴人陳平貴佯稱:伊是你兒子,欲向你借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平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20秒 38萬元 3 陳家璽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告訴人陳家璽佯稱:伊是你兒子,欲向你借款做生意云云,致告訴人陳家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41分39秒 3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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