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簡,9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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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被 告 羅義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義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義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寧寧」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資料提供給「寧寧」。

再由「寧寧」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向唐睿延佯稱須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3月11日10時9分、10時58分、翌(12)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7,000元、4,000元至上開帳戶。

羅義程並依「寧寧」指示,於112年3月11日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領款4,200元,復轉往楊梅區梅高路2段136巷5號統一超商高上門市存款;

又於112年3月11日11時9分許,同在楊梅區大成路95號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領款7,000元,再轉往楊梅區梅高路2段136巷5號統一超商高上門市存款,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義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睿延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寧寧」,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前開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提領贓款、移轉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審究,又正犯與從犯,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寧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本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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