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0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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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佩芬



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第41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極有可能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指示,先以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虛設「高啟企業社」,經該局實質審核後,於112年3月24日核准設立,丁○○旋於112年3月2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大業分行,以「高啟企業社」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開通企業網路銀行功能,並同時申辦外幣約定轉帳帳戶包括Joint Stock Commercial B.K. For Foreign Trade of Vietman等銀行之以美元計價之多達11個外國銀行帳戶後,旋在上開分行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馮凱倫」收受使用。俟取得丁○○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至上開約定之外國銀行帳戶,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本案陽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13年4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9499號函暨附件、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各被害人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復有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紀錄、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列印、被告本案陽信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13年4月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0949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先虛設行號,再辦理行號之企業帳戶,以鬆懈陽信銀行行員心防,據而准許被告開通企業帳戶之網銀功能,並辦理約定以美元計價之多達11個外國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下手詐騙各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網銀方式轉出至以美元計價之外國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內,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指揮下,亦步亦趨,完全依指示配合辦理各項手續,其居心不良,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陽信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馮凱倫」,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陽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陽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馮凱倫」,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將其帳戶資料交予「馮凱倫」,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又為之約定外國銀行之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高達3,120,000元之無可彌補之鉅額財產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足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其之自白對於本件案情釐清之貢獻度不大,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開戶後他把存摺、提款卡等東西都拿走,我就拿到3,0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卷第33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選任辯護人王耀星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通知書送達證書1紙可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月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甲○○,向甲○○表示有飆股可加入投資,使甲○○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丁○○陽信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
60萬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起,透過「Line」告知丙○○可儲值投資平台,使用該平台下單投資,使丙○○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丁○○陽信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3時58分許
120萬元
3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透過「Line」告知乙○○可下載APP投資比特幣,使乙○○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丁○○陽信帳戶」內。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
1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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