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1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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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茂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81號、第48450號、第5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及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警獲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7655號函暨附件、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無訛,復有被告甲○○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被告甲○○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765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

次查,被告雖於偵訊辯稱伊當時要辦信貸,有個叫「郭勝仁」之人叫伊將帳戶交給他,他要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中間伊有提領款項,伊在ATM提領,二個帳戶伊都有提過款云云,然被告從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證實所稱「郭勝仁」之存在,其上開所辯已無可信,再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

再依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於將帳號交付、告知詐欺集團前,其渣打帳戶內之餘額僅257元,其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僅區區251元,是其之帳戶內容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此,承貸之對方即「郭勝仁」自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此等事宜,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非僅如此,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二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所謂「包裝貸款」、「培養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

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貸款」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52歲,行為前各項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顯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後,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因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極明淺之理,被告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再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則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提領、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尤有進者,被害人乙○○於附表二編號2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尚有於112年4月26日18時11分、28分,再將50,000元、50,000元洗至己之渣打帳戶內,再於同日18時37分至112年4月27日10時17分以現金提領及洗出至第三層洗錢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自己精心設計此等層層洗錢之程序,以製作金流斷點之企圖,其之洗錢故意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其自己有三人以上,是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依指示轉匯,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交款及轉匯之車手角色,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570,000元),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數件刑案,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末以,本件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既已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併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堪認被告已將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悉數交出,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被告甲○○洗至第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甲○○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宣告刑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進寶(助教-鈺婷)」與丁○○聯絡,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7分許,6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甲○○於: ⑴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轉出3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分別轉出40,000元、23,000元。
⑶112年4月25日晚間6時59分許、同日晚間7時1分許、2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11分許、12分許、13分許、15分許、16分許,陸續現金提領1,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現金提領7,000元。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⑴。
⑶無。
⑷無。
⑴不詳。
⑵同⑴。
⑶無。
⑷無。
⑴不詳。
⑵同⑴。
⑶無。
⑷無。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與乙○○聯絡,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2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甲○○於: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24分許、25分許,陸續現金提領60,000元、40,000元、10,000元。
⑵112年4月26日晚間6時11分許、28分許,陸續將50,000元、50,000元轉出。
⑶112年4月27日凌晨0時9分許、10分許,陸續現金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⑴無。
⑵本案渣打帳戶。
⑶無。
⑴無。
⑵甲○○於112年4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38分許、39分許、同日晚間9時23分許,陸續現金提領60,000元、60,000元、60,000元、13,000元;
另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7分許,轉出1,000元。
⑶無。
⑴無。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無。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嘉欣」、「NIB台灣-郭建豪」與丙○○聯絡,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得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匯款。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120,000元 甲○○於: ⑴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49分許,陸續現金提領60,000元、6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16分許,陸續現金提領10,000元、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19分許,陸續轉出25,000元、4,000元。
⑷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33分許,現金提領40,000元。
⑴無。
⑵無。
⑶同編號1之⑴。
⑷無。
⑴無。
⑵無。
⑶不詳。
⑷無。
⑴無。
⑵無。
⑶不詳。
⑷無。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140,000元 甲○○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56分許、57分許、58分許、59分許、59分許,陸續現金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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