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附件之附表均合併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之「鄧永鏗並因此獲得新臺
- (四)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鄧永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
-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 (四)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密接之時間、地
- (五)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 (八)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
- 三、被告自承就本案提款所取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白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經查:告訴人林子喬雖於警詢中陳稱:以ATM存款匯款方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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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均合併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應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之「鄧永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334元之報酬。」
應刪除。
(四)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2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04818號函暨函附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林子喬、黃筱棋、蘇琮瀚之報案資料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068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22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鄧永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鄧永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阿發」、「白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附表編號2、6、8、10、11、13、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各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四)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一罪。
(五)被告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1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第18條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承就本案提款所取得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該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案件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白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之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林子喬,並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匯款29,985元至鄭子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前揭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林子喬雖於警詢中陳稱:以ATM存款匯款方式,於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在聯邦銀行ATM,使用郵局金融卡操作,將現金3萬元至對方聯邦銀行(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中等語,惟經本院調取鄭子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確有29,985元之款項匯入,然該筆款項所匯入之銀行帳號非為告訴人林子喬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又本院亦調取告訴人林子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未有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匯出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情事。
經本院詳閱全卷卷證內容,全無告訴人林子喬確有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匯款3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之具體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於此等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等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對同一告訴人詐欺既遂、洗錢既遂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芸如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國泰世華克服張傑」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王芸如,並佯稱:因先前網路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要做匯款云云。
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 49,985元 鄭子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 ②112年4月23日17時26分 ③112年4月23日17時26分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湳郵局 【同編號2上半部】 2 陳韋成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陳韋成,並佯稱:因先前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4月23日16時54分 99,999元 鄭子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 ②112年4月23日17時26分 ③112年4月23日17時26分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湳郵局 【同編號1】 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 30,000元 鄭子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 ②112年4月23日18時28分 ③112年4月23日18時3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3 顏宛如 112年4月2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顏宛如,並佯稱:因銀行資料遭盜用,需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 29,985元 鄭子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 ②112年4月23日17時42分 ③112年4月23日17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湳郵局 【同編號4】 4 林子喬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林子喬,並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 28,985元 鄭子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 ②112年4月23日17時42分 ③112年4月23日17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湳郵局 5 許可芯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許可芯,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 10,998元 鄭子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3日17時48分 11,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湳郵局 6 黃筱棋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黃筱棋,並佯稱:因網購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①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 ②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 ③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 ①49,979元 ②49,969元 ③29,919元 江銘鋒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 ②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湳郵局 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 17,017元 ①112年4月23日17時53分 ②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 ①9,000元 ②17,000元 7 羅聖翔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羅聖翔,並佯稱:因網購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4月23日18時9分 30,123元 鄭子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3日18時13分 ②112年4月23日18時14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8 劉芊芩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劉芊芩,並佯稱:因資料外洩遭盜刷,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 29,989元 姜○軒(00年0月生)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 ②112年4月23日18時43分 ③112年4月23日18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同編號9及編號11上半部】 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 29,985元 ①112年4月23日18時52分 ②112年4月23日18時52分 ③112年4月23日18時53分 ④112年4月23日18時54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同編號11中間及編號12】 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 11,088元 112年4月23日19時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茗安門市 【同編號11下半部】 9 林尚寬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林尚寬,並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 11,015元 姜○軒(00年0月生)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 ②112年4月23日18時43分 ③112年4月23日18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同編號8上半部及編號11上半部】 10 蘇琮瀚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郵局人員,聯繫被害人蘇琮瀚,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 29,985元 鄭子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 ②112年4月23日18時48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112年4月23日19時整 30,000元 ①112年4月23日19時12分 ②112年4月23日19時13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茗安門市 11 林佑憲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林佑憲,並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 9,036元 姜○軒(00年0月生)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 ②112年4月23日18時43分 ③112年4月23日18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同編號8上半部及編號9】 ①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 ②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 ①9,998元 ②9,996元 ①112年4月23日18時52分 ②112年4月23日18時52分 ③112年4月23日18時53分 ④112年4月23日18時54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同編號8中間及編號12】 112年4月23日19時4分 9,999元 112年4月23日19時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茗安門市 【同編號8下半部】 12 柯宏旻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柯宏旻,並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 29,985元 姜○軒(00年0月生)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3日18時52分 ②112年4月23日18時52分 ③112年4月23日18時53分 ④112年4月23日18時54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同編號8中間及編號11中間】 13 吳勝安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吳勝安,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2年4月24日0時29分 ②112年4月24日0時31分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鄭子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4日0時32分 ②112年4月24日0時33分 ③112年4月24日0時34分 ④112年4月24日0時35分 ⑤112年4月24日0時3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14 林芳妤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電商客服及郵局人員,聯繫被害人林芳妤,並佯稱:因網路購物下單異常,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2年4月24日1時28分 ②112年4月24日1時30分 ①9,987元 ②7,705元 鄭子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時32分 17,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09號
被 告 鄧永鏗(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白哥」之人(下合稱「白哥」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其與「白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鄧永鏗持其所有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前揭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鄧永鏗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334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吳勝安、劉芊芩、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吳勝安、劉芊芩、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被害人蘇琮瀚、林芳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2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通清字第112003083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808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白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遭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33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王芸如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國泰世華克服張傑」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王芸如,並佯稱:因先前網路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要做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 4萬9,985元 另案被告鄭子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子玲之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陳韋成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陳韋成,並佯稱:因先前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 9萬9,9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 3萬元 另案被告鄭子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顏宛如 112年4月2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顏宛如,並佯稱:因銀行資料遭盜用,需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 2萬9,985元 另案被告鄭子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4 告訴人 林子喬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林子喬,並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 2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許可芯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許可芯,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1萬998元 華南帳戶 6 告訴人 羅聖翔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羅聖翔,並佯稱:因網購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 3萬123元 7 告訴人 黃筱棋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黃筱棋,並佯稱:因網購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 4萬9,979元 另案被告江銘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銘鋒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 4萬9,97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 2萬9,91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 1萬7,017元 8 被害人 蘇琮瀚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及郵局人員,聯繫被害人蘇琮瀚,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 3萬元 9 告訴人 吳勝安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吳勝安,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29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31分 4萬9,988元 10 被害人 林芳妤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電商客服及郵局人員,聯繫被害人林芳妤,並佯稱:因網路購物下單異常,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28分 9,987元 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0分 7,705元 11 告訴人 劉芊芩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劉芊芩,並佯稱:因資料外洩遭盜刷,需要依指示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 2萬9,989元 另案被告姜○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後,不付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軒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0分 2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 1萬1,088元 12 告訴人 林尚寬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林尚寬,並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1萬1,015元 13 告訴人 林佑憲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林佑憲,並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 9,03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 9,99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 9,99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分 9,999元 14 告訴人 柯宏旻 112年4月23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柯宏旻,並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 6萬元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湳 郵局 鄭子玲之郵局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 6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 3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 6萬元 江銘鋒之郵局帳戶 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 6萬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 9,000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 1萬7,000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姜○軒之郵局帳戶 9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 2萬元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 1萬元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 2萬元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 2萬元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3分 2萬元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4分 2萬元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茗安門市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湳 郵局 華南帳戶 17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 2萬元 1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 1萬9,000元 19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 1萬1,000元 2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2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 1萬元 2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23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 2萬元 2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 1萬9,000元 2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 2萬元 26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 1萬元 27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茗安門市 28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 1萬元 29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3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忠誠店 30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31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34分 2萬元 32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35分 2萬元 33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36分 2萬元 34 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2分 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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