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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摩根大通」、「羅東浩」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當場交予王司睿」後補充「王司睿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郭姵妏而行使之」;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司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牧師」、「兆豐邦」之成年人(下稱「牧師」、「兆豐邦」)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郭姵妏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後由被告轉交予「牧師」指定之人,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記載收款公司為「摩根大通」、經辦人員為「羅東浩」,並有「摩根大通」、「羅東浩」印文(見偵卷第107 頁),縱「摩根大通」、「羅東浩」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又本案未扣得與該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牧師」、「兆豐邦」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牧師」、「兆豐邦」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供稱收受後已交付予「牧師」所指定之人,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及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偽造私文書1 張既經交付告訴人行使之,已非被告、共犯(即「牧師」、「兆豐邦」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摩根大通」、「羅東浩」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3號
被 告 王司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牧師」、「兆豐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竟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守富」於同年8月2日,向郭姵妏佯稱: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操作投資、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姵妏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後,於同年月30日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大廳,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當場交予王司睿,王司睿再依「牧師」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旁巷子內之某處,由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郭姵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姵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姵妏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進而交付財物,且向告訴人收受90萬元現金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被告王司睿於當天交易現場之照片、收據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摩根大通-羅東浩」之名義、製作假工作牌,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拿到上址旁巷內之某處,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牧師」、「兆豐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詐欺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請依同法第1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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