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26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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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允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取得不知情配偶張詠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詳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該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來接應取款之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林柏瑋、張詠晴、黃詩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業於113年5月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並於同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詐欺相同被害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又以113年度偵字第22328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即本案),因「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及其遭詐騙時間、匯款之金額、匯款之帳號均相同,顯見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瑋 (提告) 112年8月24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24日13時2分許 8,000元 2 張永晴 (提告) 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26日17時許 3,200元 3 黃詩婷 (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8月29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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