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27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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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被告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某時,透過網路搜尋線上申辦貸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上,並經轉介與暱稱「林國慶」聯繫,且與「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等人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是否為同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拍照後將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林國慶」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後被告再依「林國慶」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建國北路某處交付現金予暱稱「王浩」之人(無證據證明「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王浩」是否為同一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30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其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21頁)。

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並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行為,又以113年度偵字第5813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3年5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丁○秀荒113偵5813字第113906730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兩案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均相同,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行為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佯為親友,詐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上午12時48分許 30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7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2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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