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5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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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毅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毅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刪除「被告江泓毅之警詢」;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游月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繼正」(下稱「張繼正」),嗣「張繼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匯一空,故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張繼正」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游月鳳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名下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張繼正」,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張繼正」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20萬元,又告訴人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卷第58、67頁、第71至72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健身房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張繼正」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亦未獲有報酬,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交付其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上開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江泓毅 游月鳳 江泓毅願給付游月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1、江泓毅應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6日前給付游月鳳20萬元(已履行)。
2、餘款60萬元,江泓毅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0期)。
3、上開款項匯至游月鳳指定之中華郵政臺北大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月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93號
被 告 江泓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繼正(此部分恐另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囑警偵辦)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泓毅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游月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游月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 辦,會交出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因前往指定地點學習虛擬貨幣之投資,然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之重要基本資訊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被脅迫而交出中信帳戶,但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2 1.告訴人游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 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游月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與游月鳳聯繫,並佯稱:因為遭懷疑涉及刑事案件,需要將存款交給財政部監管等語,致游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1月5日 9時42分 150萬元 112年1月5日 9時44分 125萬元 112年1月6日 10時 140萬元 112年1月6日 10時1分 140萬元 112年1月7日 13時8分 16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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