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16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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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協助他人註冊具轉帳交易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以該電支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電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至11日之期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先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及嗣後透過其留存在上開二銀行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接獲之上開二銀行透過簡訊寄發之註冊電支帳戶一次性驗證碼(下稱上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知悉,以協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功註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乙○○施用詐術,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07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2年8月8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20002088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悠遊字第1120007404號函,均為金融機構人員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檢察官庭訊時就被告(有徵得被告同意)之行動電話收受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密碼都沒有給別人、伊就沒有把簡訊驗證碼給詐騙集團,伊也不知道怎麼辯解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復有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日庭訊時徵得被告同意,察看被告手機,發現合作金庫於111年8月11日15時44分發出「…感謝您使用本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請輸入簡訊驗證碼871189,並核對約定帳戶後四碼1974是否無誤…」之簡訊,又於16時8分發出類似之簡訊,中國信託則於111年8月10日15時35分發出「…請確認網頁識別碼QEXI輸入OTP密碼0000000設定方便付連結帳戶付款功能」之簡訊,有被告之行動電話收受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有將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之手機門號驗證碼交付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戶,被告飾詞強辯,殊無可信。

再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078號函意旨以「⒈經查本行在綁定帳戶於電支時…,除與電子支付業者核對客戶之身分證字號、存款帳號、出生年月日資訊是否與本行用戶留存於本行之資料相符外,並會發送一次性驗證碼OTP至本行用戶留存於本行之手機門號,上述核驗皆須正確無誤方能完成身分確認。

⒉來函之帳號於111年8月10日15:38綁定悠遊付…」等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2年8月8日合金北新竹字第1120002088號函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7078號函意旨相同,且稱「本行存戶甲○○於000年0月間申請悠遊付之驗證紀錄如附件」並檢附發送一次性驗證碼OTP予被告0000000000門號之紀錄,與被告之行動電話收受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相符。

又卷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悠遊字第1120007404號函稱「若悠遊付申請人未綁定金融帳戶,仍可註冊使用,而在末綁定金融帳戶情況下,將無法進行轉帳,悠遊付作業程序請參閱附件」並有檢附之附件可憑,此實亦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

此外,並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

綜此,被告將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之手機門號驗證碼交付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極為明確,不容動搖,被告強辯否認,不僅毫無實益,反凸顯其與法秩序為敵之心態。

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第6812號、第742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對被告涉於與本案相重疊之期間幫助詐欺集團申請註冊本件悠遊付電支帳戶及街口支付電支帳戶為不起訴處分,其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容極為空虛,不但未能如本案檢察官向綁定之金融機構、電支機構察查,甚且違背是類案件之辦案常識,本院非常不認同,被告自不得持以辯白無罪。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己之名下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等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及上開二銀行透過簡訊寄發至被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註冊電支帳戶之一次性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註冊金融帳戶(包括本案電支帳戶,下同)而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且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上開資料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上開資料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註冊本案電支帳戶而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以協助他人註冊本案電支帳戶,容任本案電支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資料及本案電支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及電支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資料可能作為對方註冊本案電支帳戶,而收受贓款使用,持有帳戶之不明之人當然可加以提領、轉匯贓款,此等事實均甚為明瞭。

是被告對於利用其上開資料註冊之本案電支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密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資料申辦本案電支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嗣並加以提領或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資料註冊之本案電支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並協助他人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俟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並協助他人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在事證俱全下,仍始終否認犯行,且亦在檢察官已當庭察查其之手機而知被告收受驗證碼,再經本院於公判庭一再向其說明下,仍面無愧色而砌詞卸責,犯後態度極差,亟須自我反省及接受矯正,且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4,321元(事實上,被害人尚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號、第6812號、第742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被害人,其等被害金額接近廿萬元,然因本院無該案之相關資料,無從併辦,亦無從將該等金額列入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本案判決日後若確定,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允宜參酌上開量刑審酌事項,而決定是否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亦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3時許,透過選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與告訴人聯繫,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並對告訴人佯稱下單失敗,須與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開通權限,轉出的錢後續會經由沖正回到帳戶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23分許,4,321元 本案電支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3時27分許,轉出4,32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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