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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34號、第4318號、第43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與其所屬欺詐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鳳凰』及其他欺詐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仲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仲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徐仲暐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知悉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鳳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所示之告訴人林勇志、馮慧珍、易紹珍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未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9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某旅館房間內,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向薛文平(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後,與其所屬欺詐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勇志、馮慧珍、易紹珍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後轉帳或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薛文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二、案經林勇志、馮慧珍、易紹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向另案被告薛文平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收購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文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仲暐向伊以辦理貸款為理由收購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馮慧珍、易紹珍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附表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勇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自111年4月初起至111年5月中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洪宇」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勇志佯稱可至「新光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5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嘉檢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 111年5月5日8時58分許 1萬元 2 馮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為「林家豪」之帳號與告訴人馮慧珍聯繫,佯稱其抽中「匯豐中華」股票,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告訴代理人陳眏燕名義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2時48分許 100萬元 嘉檢111年度偵字第10824號 3 易紹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請告訴人易紹珍加入LINE群組「承恩投資工作社」,並向其佯稱依所提供明牌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5日11時9分許 24萬元 嘉檢111年度偵字第11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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