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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姵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姵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宋姵樺」更正為「宋姵嬅」、第14行記載「宋姵嬅」後補充「,宋姵嬅再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第15行記載「5-6萬元之報酬」更正為「2,000元之報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姵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宋姵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宋姵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梁俊源」、「發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2偵29130號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6、62頁),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水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將造成告訴人吳家能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找工作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另案審理時均供稱:自111年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在111年5月20日曾兩次向翁逸芸收款,每次報酬是2,000元,且已經在另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臺南地檢署偵3534卷第139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固為2000元,惟被告於111年5月20日2次向翁逸芸收水共獲4000元之報酬,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向翁逸芸所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8號
被 告 宋姵嬅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姵嬅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梁俊源」、「發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宋姵嬅與「梁俊源」、「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致吳家能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許嘉浤(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許嘉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輾轉交付與不知情之翁逸芸(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宋姵樺,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宋姵嬅並受有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報酬。
嗣吳家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姵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向翁逸芸取款後依照指示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嘉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許嘉浤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翁逸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家能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嘉浤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梁俊源」、「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 1 吳家能 111年5月20日10時21分匯款20萬元 國泰帳戶 自111年5月20日11時38分許起,分10次提領2萬元,共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新和店 許嘉浤於111年5月20日11時46分在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鹽埕圖書館交付23萬元與翁逸芸;
翁逸芸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付該等款項與宋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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