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21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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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交付李明珅」後補充「,李明珅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1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李明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明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鳳娥、朱陳桂香施用詐術,由賴承民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李明珅與賴承民、「張嘉琪」、「陳子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明珅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陳鳳娥、朱陳桂香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將賴承民所交付之贓款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製造金流斷點,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鳳娥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李明珅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李明珅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李明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報酬共計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陳鳳娥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及告訴人朱陳桂香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賴承民提領後交予被告,復經被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
被 告 李明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7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珅(其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琪」、「陳子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6時9分許,向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賴承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為有罪判決)表示:可幫忙作假金流以辦理貸款等語,賴承民因而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後,再由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陳鳳娥、朱陳桂香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後,嗣由賴承民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該等款項交付李明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鳳娥、朱陳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明珅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
㈡ 證人賴承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賴承民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鳳娥所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朱陳桂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朱陳桂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
㈤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1.被告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附近下車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附近下車,並與證人賴承民碰面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7時20分許,另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北埔店,消費購買香菸並報會員之事實。
㈥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函文及所附會員資料1份 被告有於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北埔店,消費購買香菸並報會員之事實。
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經車主出售予被告,隔幾日後就將車輛退回之事實。
㈧ 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鳳娥、朱陳桂香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該等款項嗣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張嘉琪」、「陳子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之時地、金額 交款經過 ㈠ 陳鳳娥(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2日13時22分許,向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陳鳳娥佯為其姪子,謊稱:急需用錢等語 110年12月13日12時17分許 48萬元 中信帳戶 賴承民於110年12月13日13時59分許、14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分別提領40萬元、8萬元 賴承民於110年12月13日14時2分許,將左列款項依「陳子傑」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箱根門市内交付予李明珅 ㈡ 朱陳桂香(告訴人) 於110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向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之朱陳桂香佯為其姪子,謊稱:須借款讓支票過票等語 110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 38萬元 國泰帳戶 賴承民於110年12月13日15時41分許、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15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 賴承民於110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將左列款項依「陳子傑」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内交付予李明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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