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21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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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25號、第7379號、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丁○○之附表所示帳戶,各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卯○○、寅○○、丙○○、丑○○、癸○○、甲○○、己○○、壬○○、辰○○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子○○、卯○○、寅○○、丙○○、丑○○、癸○○、甲○○、己○○、壬○○、辰○○、被害人辛○○、庚○○、戊○○、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00號函暨附件、一銀新莊分行113年4月12日一新莊字第00032號函暨附件、渣打銀行113年4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963號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各被害人提供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也是冤枉的,我是受害者云云,另於警、偵訊辯稱:伊要找開車送貨的工作,然伊有一輛車要修理需費六萬元,伊沒錢,網站上有一個宋珺婉說她有個平台,伊與宋珺婉約定,由伊給她三個帳戶使用,她給伊二千元當生活費,她匯進伊郵局帳戶內,伊有領出來,其他就是對方來操作伊帳戶,伊是寄提款卡、存摺和密碼,伊是用空軍一號寄的,伊是用LINE與她對話,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其等提出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復有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00號函暨附件、一銀新莊分行113年4月12日一新莊字第00032號函暨附件、渣打銀行113年4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896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對話截圖以實其說,且亦無從得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互動內容,是被告上開辯詞已嫌無憑。

再即使被告所辯為實,被告與所稱之網友宋珺婉素不相識,宋珺婉並無平白給予被告二千元之理由,是此二千元顯然是被告出賣或出租帳戶予不詳之第三人之代價,是後被告自須對於因其出賣或出租帳戶而受害之人負責,此實毋庸多言,更遑論被告於本件尚出賣或出租其帳戶多達三個,自不得再對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為欺詐及洗錢帳戶,諉為不知。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行為時已滿63歲、自述國中肄業、打臨時工,其與一般人之智識與常識並無特別低下之情,且富有生活經驗。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顯然對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具有不確定以上之犯意,是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一次提供多達三個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內之金額高達811,717元,可譴責性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自承其有將詐欺集團成員匯予其郵局帳戶之二千元領出,該二千元自為其之犯罪所得,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貝萊德客服」之名義,向子○○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29分許 5萬元 「丁○○渣打帳戶」 書證 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2分許 3萬6,925元 「丁○○渣打帳戶」 書證 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受詐騙網路交友畫面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3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7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丁○○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7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書證 告訴人卯○○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4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5日 11時36分許 3萬元 「丁○○渣打帳戶」 書證 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37分許 3萬元 「丁○○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50分許 2萬3,165元 書證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受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及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6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9日 11時31分許 10萬元 「丁○○一銀帳戶」 書證 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受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9日 11時49分許 3萬1,580元 「丁○○渣打帳戶」 書證 被害人庚○○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9日 11時52分許 1萬1,000元 「丁○○渣打帳戶」 書證 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9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10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丁○○渣打帳戶」 112年6月10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書證 被害人戊○○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0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假投資網路商店」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11日10時44分許 4萬7,000元 「丁○○一銀帳戶」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假投資網路商店」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57分許 2萬8,815元 「丁○○渣打帳戶」 書證 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受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2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4分許 5萬元 「丁○○渣打帳戶」 書證 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受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3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6分許 1萬3,232元 「丁○○一銀帳戶」 書證 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受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4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13分許 5萬元 「丁○○渣打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15分許 1萬元 書證 被害人辰○○報案資料(受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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