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22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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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3、1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為賺取港幣五萬元之利益,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春陽門市,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娜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壬○○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壬○○上開帳戶,並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丑○○、己○○、庚○○、丙○○、辛○○、癸○○、子○○、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壬○○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統一超商從業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各被害人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列印、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丑○○、己○○、庚○○、丙○○、辛○○、癸○○、子○○、證人即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復有被告壬○○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壬○○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告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與其寄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包裹代碼及貨態追蹤資料、被告壬○○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為圖得港幣五萬元之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本件帳戶寄交詐欺集團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下手詐騙各被害人,使之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首堪認定。

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娜娜」之對話截圖,被告寄交提款卡前,尚將其寄交之信封拍照傳予「娜娜」,「娜娜」稱「這樣會不會太輕、別人一摸就知道」,被告則回「店家不知道」,可見被告明知提款卡不得以寄交方式交予他人,仍執意為之。

再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娜娜」因知其經濟困難,乃要匯港幣至其帳戶,後又介紹暱稱「林冠宇」之人,「林冠宇」叫伊寄提卡款給他以開通外匯功能(如此才能匯港幣予被告),然被告捨就近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外匯功能,卻將提款卡交付素不相識之人辦理,自與常情相違,更況依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於開立第000-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之同時即已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是被告稱其信賴「娜娜」所稱因其帳戶無外匯功能,須寄交提款卡,由「娜娜」、「林冠宇」等人代為辦理後,始得匯入港幣支援被告生活云云,實屬虛偽。

遑論依被告所提與「林冠宇」之對話截圖,「林冠宇」係線上指導被告將其帳戶之轉帳限額提高,而非為被告辦理帳戶之外匯功能,更且,將帳戶開通外匯功能,實須親赴銀行辦理,他人無從持被告之提款卡赴銀行辦理,被告上開辯詞,亦與實際完全不符。

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卅五歲,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其顯具基本之智識能力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密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綜此所論,被告之警、偵訊辯詞均為遁詞,以其本院自白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娜娜」,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共計高達1,961,078元之無可彌補之鉅額財產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足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並兼衡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乙○○ (已提告)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自稱「林芝語」之簡訊,對方以投資股票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24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0,000元 2 丁○○ (已提告) 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其與暱稱「林媤綺」之人聯繫,對方以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5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50,000元 3 甲○○ (已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其與自稱「盈昌客服」之客服人員聯繫,對方以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 55,100元 4 丑○○ (已提告) 112年4月4日某時許,其與暱稱「林府千金名美慧」之人,對方以小額投資之詐術,並要求依指示操作,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5日早上9時18分許 50,000元 5 己○○ (已提告) 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其與暱稱「助理美玲」之人聯繫,對方以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 200,000元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0,000元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000元 6 庚○○ (已提告) 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其與暱稱「琳琳女子」之人聯繫,對方以投資獲利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 85,750元 7 丙○○ (已提告) 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其與自稱「周玉琴的助理范慧雯」之人聯繫,對方以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依指示操作,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 83,917元 8 辛○○ (已提告)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其與暱稱「余雅雯三帛投顧公司」之人聯繫,對方以投資股票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200,000元 9 戊○○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11時39分,其與不詳之人聯繫,對方以股票代操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 86,311元 10 癸○○ (已提告) 於112年5月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淑慧」與癸○○聯繫,佯稱可投資基金賺錢,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 100,000元 11 子○○ (已提告) 於112年4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LINE暱稱「陳淑瑤-投資學習」之助理而與子○○聯繫,再佯稱加入「新竹投資詐騙自救會」可要回遭詐欺之款項,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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