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23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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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孫任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37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任平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孫任平(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 人與共同正犯呂桓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李美惠、被害人林敬富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李美惠、被害人林敬富將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分別由被告2 人提領贓款,被告2 人及共同正犯呂桓宇等3 人中其餘未提款之人在旁等待接應,而後由被告李明樺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處所,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再前往收取,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與共同正犯呂桓宇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 人與共同正犯呂桓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李美惠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 人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各成立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2 人就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李明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被告孫任平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等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被告李明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被告孫任平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本案報酬為被告2 人及共同正犯呂桓宇一同平分本案提領金額之2%即新臺幣2,980元,是其等所分得之金額各為993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計算式:29800.02=993.33】,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2 人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已由被告李明樺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之處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是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林敬富)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任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美惠)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任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72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任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前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透過王聖傑(本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加入呂桓宇(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孫任平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李明樺、孫任平、呂桓宇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
嗣李明樺、孫任平、呂桓宇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次由李明樺、孫任平、呂桓宇依指示先在臺北市某不詳超商領取裝有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推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3人中其餘未領款之人則在旁等待接應,後由李明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板橋站」,將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先抽取其與孫任平、呂桓宇之本案報酬即提領金額之2%共計新臺幣(下同)2,980元後,餘款放入該站男廁隔間縫隙內,以此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李明樺復將前開所取得報酬與孫任平、呂桓宇均分。
(台新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查辦)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孫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任平於112年3月18日當天有先與被告李明樺及同案被告呂桓宇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超商領取裝有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李明樺,後續並有取得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敬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林敬富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美惠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①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提領畫面截圖照片1份 被害人林敬富、告訴人李美惠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內,並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自台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呂桓宇案發當時消費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相關街口支付會員基本資料、台鐵桃園站112年3月28日交易明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
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依被告李明樺所述,其與被告孫任平本件所涉犯行,係渠等於參與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案件(被告孫任平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557號案件(被告李明樺部分)所為,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四、依前所述,核被告李明樺、孫任平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次被告李明樺、孫任平與同案被告呂桓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明樺、孫任平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被告李明樺、孫任平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2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李明樺、孫任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款項之人別、時間、地點、方式 1 林敬富 4萬9,989元 於112年3月28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敬富佯稱先前捐款因電腦系統植入資料有誤,將定期扣款,欲協助處理。
112年3月28日18時15分許 由被告李明樺於112年3月28日1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以插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上址所設置ATM機臺之方式連同如附表編號2詐欺金額欄位①部分之款項共計提領9萬9,000元。
2 李美惠(提出告訴)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此部分與匯款時間欄位對應相同) 於112年3月28日18時16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美惠佯稱先前捐款因錯誤設定導致每月自動扣款,欲協助處理。
①112年3月28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28日18時20分許 由被告孫任平於112年3月28日1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以插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上址所設置ATM機臺之方式共計提領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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