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 (二)證據部分增列: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6至7名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
- (四)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 (五)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
-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 (八)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 (十)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被告之護照截圖在卷可考(見偵
- 四、沒收部分:
-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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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附表二」,均更正為「附表」。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約有6至7名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所載「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再將款項交付給所屬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二)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姓名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儲字第1130015726號函暨檢附之李佳陵帳戶及林蕙瑄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14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你所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何?有無加入詐欺集團專用群組?群組名稱為何?群組內有何人?)留年盧。
有群組,但是群組名稱忘記了,群組裡面大概有6到7人左右。」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惟被告可預見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6至7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6至7名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告訴人乙○○、甲○○、戊○○雖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乙○○、甲○○、戊○○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均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五)被告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丙○○、甲○○、戊○○等4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提領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告訴人4人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被告之護照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足徵被告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所稱之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尚難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犯罪行為,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而應強制出境,係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本案中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均為112年7月15日,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僅為1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提告) 刷卡消費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
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43分。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5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亞門市。
②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55分,在上開地點。
③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55分,在上開地點。
④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56分,在上開地點。
⑤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57分,在上開地點。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46分。
3萬9,988元 同上。
2 丙○○(提告) 網路拍賣帳號有問題,導致客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4萬9,916元 林蕙瑄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文化郵局」。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在上開地點。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在上開地點。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000元。
3 甲○○ (提告) 網路拍賣帳號未升級,導致客戶無法下單,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解除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
4萬9,987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
4萬9,985元 同上。
4 戊○○ (提告) 網路購物刷卡消費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
4萬9,983元 李佳陵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亞門市。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在上開地點。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在上開地點。
⑤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龜山文化郵局」。
⑥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在上開地點。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6萬元。
⑥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
4萬9,985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
4萬9,985元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98號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名:丁○○,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住址:居無定所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丁○○,下稱其中文名)自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香港地區,得知到臺灣擔任詐欺車手,可日領報酬及免費來臺機票,遂於112年6月29日,自香港抵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由丁○○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所提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丙○○、甲○○、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 車手提領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護照資料、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乙○○ (提告) 刷卡消費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 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43分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46分 3萬9988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丙○○(提告) 網路拍賣帳號未升級,導致客戶無法下單,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解除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4萬991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甲○○ (提告) 網路拍賣帳號未升級,導致客戶無法下單,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解除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戊○○ (提告) 網路購物刷卡消費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解除設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32分、3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丙○○ 甲○○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2萬元 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45、46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52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龜山文化郵局) 6萬元 1萬元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5日晚間7時54、55、55、56、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華亞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乙○○ 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20、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統一緯華門市) 2萬元 1萬元 112年7月16日夜間0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龜山金石門市)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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