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29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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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周清文




繆坤達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 (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清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繆坤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二編號1補充領款新臺幣(下同)60,000 元;附表二編號2、3補充領款149,0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家成、周清文、繆坤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李家成與「葉神」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周清文、繆坤達與綽號「趙公民」、「熊熊」、「小薇」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三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故被告李家成就附表一所示6罪間、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就附表二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準此,被告李家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實應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三人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查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提款卡因告訴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家成、周清文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分別為2,000、35,000元,此據渠等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4158號卷第187頁反面、第21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謬坤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總共涉犯案件拿到的報酬是5萬元,我每一次大概都會拿到1、2萬元,有時候會8、9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不法所得為8,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周清文、繆坤達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二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家成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周清文、繆坤達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清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繆坤達 男 28歲(民國84年6月12日)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暱稱「葉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取得蔡佩軒(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3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後,復由不詳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葉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家成於同年12月7日2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桃園車站2樓31櫃1門置物櫃,拿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紙袋,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清文、繆坤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公民」、「熊熊」、「小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清文負責至提款機提款(車手),再將所提款項轉交給繆坤達(收水),其等即與「趙公民」、「熊熊」、「小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蔡佩軒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由不詳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再由「熊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周清文於111年12月9日11時38分許,前往上址桃園車站2樓31櫃1門置物櫃,拿取內含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紙袋後,於同日16時至20時許,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至臺北市明德捷運站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繆坤達,因而取得3萬5,000元之報酬。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秉樺、郭月娥、沈怡均、羅清莊、許庭瑄、何秀枝、陳泳潤、林宏全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李家成依「葉神」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內含附表一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獲取2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周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
3 被告繆坤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佩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蔡佩軒將附表一、二所示提款卡放置臺鐵桃園站置物櫃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蔡佩軒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置物櫃寄取查詢單 佐證被告李家成、周清文領取提款卡並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1月13日、112年7月27日函及附表一、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佐證被告周清文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秀枝(有提告) 假冒公務員 111年12月9日20時6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楒畯帳戶) 2 陳泳潤(有提告) 個資外洩 ①111年12月9日19時46分 ②111年12月9日19時57分 ①3萬5,015元 ②1萬5,0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筑臻帳戶) 3 林宏全(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2月9日19時53分 ②111年12月9日19時57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余秉樺(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2月8日17時39分 ②111年12月8日17時41分 ①4萬9,788元 ②4萬0,345元 彰銀帳戶 2 郭月娥(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2月8日17時39分 ②111年12月8日17時49分 ①2萬9,988元 ②3萬元 3 劉溶壬(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2月8日16時42分 ②111年12月8日16時48分 ③111年12月8日16時52分 ①2萬2,123元 ②1萬9,985元 ③7,123元 郵局帳戶 4 莊詠翔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8日16時25分 4萬2,083元 5 沈怡均(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8日16時30分 1萬4,123元 6 羅清莊(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8日16時54分 1萬4,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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