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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綽號「春風」、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與陳郁承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春風」並指示被告使用crait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由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並由機房人員其中一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9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梅金,佯稱為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手機欠費並查悉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領取新臺幣(下同)385,000元放置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門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裝有現金385,000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其住處門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即依「春風」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取走告訴人置放該處贓款後,嗣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查獲集團共犯顏唯心、李秉桓、陳智輝、徐明賢等人,透過其等手機內通話紀錄,鎖定被告正前往領取贓款,即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與「春風」聯繫之手機1支、裝有現金385,000元之牛皮紙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其陳稱:「春風」用手機軟體傳訊息給我,當時我在淡水的工地聯絡,我平常都在上班工作,那時候不住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張梅金指述,被告前往領取贓款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75至78頁、第87至89頁),是其犯罪地點並未在本院轄區。
(二)次查,被告為警於110年1月18日查獲後固曾向承辦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其居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見偵字第5164號卷第73至75頁、第359頁),然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於110年8月24日、25日、26日囑警至上址拘提被告未果,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一般查訪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126號卷第29至4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一開始有住在桃園,住到110年6月,後來就搬回澎湖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其於上開時間已遷離桃園居處。
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月30日,斯時被告設籍於澎湖縣○○鄉○○村00鄰○○○000號之9,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自111年2月7日起入監在法務部○○○○○○○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
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並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
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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