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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偽造之「112年9月26日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上之「成大創業」、「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賴昱瑋」印文各壹枚、「賴昱瑋」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許瑋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3人以上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聽從上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
補充更正為「許瑋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飛機)群組暱稱『銀河車隊-美國』之詐騙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聽從上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並交付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而行使之」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蓋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賴昱璋』印文各1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李淑君隨即將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付與許瑋廷,埋伏之員警旋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許瑋廷」更正為「李淑君將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付與許瑋廷後,許瑋廷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淑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許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通訊軟體等方式對告訴人李淑君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犯行,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通訊軟體飛機群組「銀河車隊-美國」之詐欺集團首腦、尚包括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收集帳戶之人員、製作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人員等共同為本件犯行,顯見成員已達3人以上,則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同集團成員之工作,使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等犯行之分工。
故就本案被告所為,顯與通訊軟體飛機群組「銀河車隊-美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就上述分工行為,被告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均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3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銀河車隊-美國」詐欺集團內所屬成員間,就上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於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故被告本案犯行自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羈押前從事灌漿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112年9月26日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1張(詳偵卷第65頁),雖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惟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賴昱瑋」印文各1枚及「賴昱瑋」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偽造印文、印章後,蓋印於偽造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自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詳偵卷第83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暱稱「銀河車隊-美國」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瑋廷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案件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兩者關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十分相近(「前案」為000年0月間某日、本案為112年9月26日前某日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在北檢還有一個案件是加入飛機群組,群組是「銀河車隊-美國」,跟本案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足認「前案」與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係於113年2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桃檢秀令112偵47989字第1139009823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89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負責聽從上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
詎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以LINE向李淑君多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抽中未上市股票但要先面交付款」等語,要求李淑君當面交付款項,李淑君於112年9月25日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應允面交,許瑋廷即於112年9月26日15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衣立潔自助洗衣店後,即向李淑君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成大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1張而行使之,李淑君隨即將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交付與許瑋廷,埋伏之員警旋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許瑋廷,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收款證明單1張、工作證1張。
二、案經李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收款證明單據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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