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381,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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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小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小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小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提供其配偶張立行(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2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簡稱「不詳之人」),並以之作為收受詐騙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復又聽從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實質上屬告訴人林素哖所有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領出,並轉匯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不詳帳戶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當時聯繫的對象只有一個人,伊忘記對方暱稱了等語(詳本院卷第64至65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該「不詳之人」1人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不詳之人」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6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又屬密接,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㈤次被告為瘖啞人士,此經本院庭訊核實無誤,考量被告自幼即失聰、失語,可推論被告因上開身體障礙緣故,限縮其向外求知、解惑之途徑,並影響其身心發展,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又聽從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轉匯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內,其所為除與該「不詳之人」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5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經濟有困難,需要工作(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領出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上交予「不詳之人」,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華南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非屬於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不詳之人」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年6 月7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
中華民國 113年 6月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邱小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小芳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提領轉匯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將其夫張立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9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林素哖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邱小芳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林素哖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小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張立行所申辦,而另案被告張立行將本案帳戶交付其作為家庭支出、儲蓄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轉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已2度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提供其及兒子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帳戶均遭警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張立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張立行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張立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交與被告保管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素哖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素哖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另案被告張立行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親自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110年間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表示要將工資以匯款方式給付,我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家庭代工人員,嗣對方聲稱不小心將款項誤匯入本案帳戶,要我將款項提出存入對方指定之帳戶,是我自己太笨了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因為自己名下帳戶被凍結,所以才想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家庭代工薪資之用,而我名下帳戶之所以遭凍結,係因第一次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時,我有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來牽涉詐欺案件就被凍結了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應知悉詐欺集團常藉由提供家庭代工機會,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話術,是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用、其提領款項行為即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並將所取得款項轉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堪認被告確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依告訴人指稱係遭「政達」及「Mr.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且被告自陳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庭代工人員指示等情節以觀,本案雖不能排除「政達」、「Mr.郭」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帳號名稱之情形,惟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政達」或「Mr.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庭代工人員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邱小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自始至終均掌握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有實行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一節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就前開犯行,與「政達」、「Mr.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家庭代工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㈣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㈤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或對同一被害人轉帳後分次提領之行為,應可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本案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犯行,犯罪時間相近,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㈥被告雖為瘖啞人,然請審酌被告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20條規定裁量是否減情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林素哖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素哖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14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8日上午7時22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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