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17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阮曉怡」、「穎兒」、「海尼根」(下稱「阮曉怡」、「穎兒」、「海尼根」)及其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張起浩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掌控並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再轉交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此方式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該集團分擔詐騙工作,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復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再轉交收水之「穎兒」、「海尼根」等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於附件一附表2及附件2附表編號2、3、4所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先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復擔任提款車手,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稱:提領報酬之計算是以我提領款項的1 %,我有拿到報酬,我郵局帳戶、李苡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資金,都是我去ATM 提領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卷第4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4177號卷第101 至102 頁);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以我提領金額的1 %做為報酬,我有拿到錢等語。
係以告訴人所匯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於本案共提款85萬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2及附件2附表編號2、3、4所示提領金額之總和),係被告所提領之金額未超過告訴人所匯金額,故以被告所提領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530元(計算式:85萬3,000元1 %=8,530元),故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所匯款項,最後已由被告交由其後收水之「穎兒」、「海尼根」等詐欺集團成員,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曉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77號
被 告 顏志揚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 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曉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第1層帳戶),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中信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行轉匯出之帳戶(第2層帳戶),並擔任提領帳戶車手,於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組織收水成員。
嗣顏志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起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起浩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日期及時間,轉匯附表1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及詐欺集團持用之李苡瑄(另案偵辦)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第2層帳戶)。
旋由顏志揚於附表2所示日期及時間,接續提領共計82萬3,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起浩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志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顏志揚坦承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帳戶,並負責提領上開帳戶資金之事實。
2.被告坦承提領詐欺集團持用之李苡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起浩遭詐欺集團成員「阮曉怡」等人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1分,匯款50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3 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1分,中信銀帳戶有告訴人匯入之500萬元款項之事實。
2.中信銀帳戶有如附表1所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至第2層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中信銀帳戶有如附表2編號1至3號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如附表2款項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1.郵局帳戶有如附表1所示匯款日期及時間,由第1層帳戶中信銀帳戶,匯入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2.郵局帳戶有如附表2編號4號至18號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如附表2款項之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1所示匯款日期及時間,由第1層帳戶中信銀帳戶,匯入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2編號19號至25號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如附表2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擔任車手領款照片35張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7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1年4月22日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41分,匯款50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告訴人張起浩轉帳至中信銀帳戶(第1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及中信銀帳戶轉匯至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之贓款,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轉匯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本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阮曉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中信銀帳戶【第1層】匯款至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層】)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4.25(10:23) 30,000 郵局帳戶 2 111.4.25(10:33) 50,000 郵局帳戶 3 111.4.26(00:25) 30,000 郵局帳戶 4 111.4.26(02:04) 50,000 郵局帳戶 5 111.4.26(02:04) 100,000 郵局帳戶 6 111.4.26(02:05) 50,000 郵局帳戶 7 111.4.27(01:37) 100,000 郵局帳戶 8 111.4.27(00:39) 3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111.4.27(01:40) 1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計 540,000
附表2:被告提領明細
編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備註 1 111.4.25(10:16) 120,000 中信銀帳戶 第1層帳戶 2 111.4.26(00:26) 120,000 中信銀帳戶 3 111.4.27(00:37) 120,000 中信銀帳戶 4 111.4.25(10:24) 20,000 郵局帳戶 編號4-7號提領共7萬4,000元,係提領被害人附表1編號1、2匯入款(共8萬元) 5 111.4.25(10:44) 20,000 郵局帳戶 6 111.4.25(10:44) 20,000 郵局帳戶 7 111.4.25(11:40) 14,000 郵局帳戶 8 111.4.26(00:29) 20,000 郵局帳戶 編號8、9號提領共3萬元,係提領被害人附表1編號3匯入款(3萬元) 9 111.4.26(00:30) 10,000 郵局帳戶 10 111.4.26(02:13) 20,000 郵局帳戶 編號10-16號提領共13萬元,係提領被害人附表1編號4-6匯入款(共20萬元) 11 111.4.26(02:13) 20,000 郵局帳戶 12 111.4.26(02:14) 20,000 郵局帳戶 13 111.4.26(02:16) 20,000 郵局帳戶 14 111.4.26(02:17) 20,000 郵局帳戶 15 111.4.26(02:18) 20,000 郵局帳戶 16 111.4.27(00:59) 10,000 郵局帳戶 17 111.4.27(01:38) 60,000 郵局帳戶 編號17、18號提領共10萬元,係提領被害人附表1編號7匯入款(10萬元) 18 111.4.27(01:38) 40,000 郵局帳戶 19 111.4.27(00:39)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編號19、20號共提領3萬元,係提領附表1編號8匯入款3萬元。
20 111.4.27(00:40) 1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1 111.4.27(01:43)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編號21-25號共提領9萬9,000元,係提領附表1編9匯入款項(共10萬元)。
22 111.4.27(01:44)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3 111.4.27(01:44)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4 111.4.27(01:45) 2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5 111.4.27(01:46) 19,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合計 823,000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
被 告 顏志揚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83號(達股)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顏志揚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阮曉怡」、「穎兒」、「海尼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自人頭帳戶中提款之車手,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顏志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曉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張起浩,致張起浩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顏志揚之中信帳戶,復由顏志揚轉匯至其中華郵政帳戶及李苡瑄(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由顏志揚依「海尼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穎兒」,並收取提領款項1%報酬,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起浩察覺有異,欲出金兌現,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案經張起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顏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起浩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被告顏志揚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共犯李苡瑄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㈣自動櫃員機錄影像畫面暨擷圖影像。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顏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接續提領告訴人張起浩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再被告與暱稱「阮曉怡」、「穎兒」、「海尼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收取提領款項1%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77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該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383號(達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前案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號、戶名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111年4月25日11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4號(統一超商羚陽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顏志揚 1萬4,000元 顏志揚 2 111年4月26日 16時0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4號(統一超商羚陽門市) 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李苡瑄 1,000元 顏志揚 3 111年4月26日 16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4號(統一超商羚陽門市) 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李苡瑄 2萬元 顏志揚 4 111年4月26日 16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4號(統一超商羚陽門市) 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李苡瑄 9,000元 顏志揚 5 111年4月27日 0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4號(統一超商羚陽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顏志揚 1萬元 顏志揚 6 111年4月27日 0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顏志揚 6萬元 顏志揚 7 111年4月27日 0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顏志揚 4萬元 顏志揚 8 111年4月27日 01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0號(統一新陽光門市) 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李苡瑄 2萬元 顏志揚 9 111年4月27日 01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0號(統一新陽光門市) 2萬元 10 111年4月27日 01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0號(統一新陽光門市) 2萬元 11 111年4月27日 01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0號(統一新陽光門市) 2萬元 12 111年4月27日 0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0號(統一新陽光門市) 1萬9,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