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39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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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先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申請開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辦理啟用網路銀行,並開通線上約定帳戶設定功能後,即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甲○○上開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烏日分局(起訴書記載龜山分局乃屬錯誤,詐欺及洗錢案件率由被害人向所在地警察報案,再交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警察移送,檢察官宜明悉此作業流程),再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3年5月7日函覆本院之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7116號函暨附件,均係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害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受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復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7116號函暨附件、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再查,被告雖於偵訊辯稱伊因為缺錢,朋友「小龍」叫伊去賣帳戶,並押著伊到處去申辦帳戶,申辦帳戶不是伊的意思,伊被關在一間臺北的賓館好幾個禮拜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證明,已未可信,即便所辯屬實,其已明悉係出賣帳戶,則自然知悉收買其帳戶之人意欲以其帳戶從事不法,否則,無須以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可見被告係為貪圖酬勞,在未查明「小龍」使用他人帳戶之用途下,即任意出賣帳戶,且又依隨「小龍」之意思而辦理網銀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之功能,自己則並無任何勞力或腦力之付出,竟可賺取不勞而獲之出賣帳戶之報酬,而若「小龍」係將被告帳戶用以從事正當事業,亦殊無無故讓被告分得此項報酬之可能,綜此,被告無任何可資信賴「小龍」不會將其帳戶作為違法用途之合理基礎,可證被告至少已具幫助本件犯罪,並從中獲取此項不勞而獲之報酬之不確定以上主觀故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之自白對於本件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363,596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7日起,向被害人乙○○佯稱參加商案後,經操作保證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甲○○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8分許 4萬9,000元 書證 被害人乙○○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4日起,向告訴人丙○○佯稱欲出售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甲○○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3分許 15萬4,596元 書證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7日起,向被害人丁○○佯稱推薦投資網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甲○○國泰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48分許 1萬元 書證 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騙投資網站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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