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406,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1號、第6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第49158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起,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假冒為乙○○之胞姊黃雅芳,並向乙○○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陳雅韻(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韻兆豐帳戶)內,甲○○再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分別於①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至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陸續提領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②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店,陸續提領共57,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3時27分駕車抵達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550弄口,其下車後走至該弄內某社區,將上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按應係交付下開理由欄所述之住○○○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另案共同被告陳祖雋,檢察官未查辦其刑責,應由本院告發),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乙○○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陳雅韻之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卷附之被告駕駛之ARH-556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記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是真的無辜,伊只是開白牌車且伊目前在緩刑中,伊不可能去做犯罪的事云云。

再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開白牌計程車,該日伊載客人經過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店,客人稱他身上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伊順路過去隨便找一間(指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領錢,可能客人在忙所以伊才幫客人領錢,領完就交給客人,伊於該日13時32分於八德永豐南路31巷550弄下車是幫客人拿一包裡面裝錢之物品交給該弄弄口的一個不詳男子,當時客人在車上沒有下車,伊所載的客人是劉大哥,劉大哥說伊提的錢是客人匯的錢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記錄截圖,復有被告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雅韻之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是告訴人將被害款項匯至陳雅韻之兆豐帳戶,再遭被告以陳雅韻之兆豐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稱之劉大哥全無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所辯已無可信。

再被告於本院(本股)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第49158號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審理之案件)中,於112年8月9日10時41分、10時42分許,持另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中壢龍岡郵局提領贓款後,在八德永豐南路31巷550弄弄口之路旁將贓款交付同案被告陳祖雋(其之居所即位在八德永豐南路31巷550弄32號),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本案及上開另案,各以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且不同日提領之贓款俱交付予住○○○○○○路00巷000弄00號之陳祖雋及在該處附近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其絕無可能屢為不詳身分之客人提款,且又以不同之帳戶提款卡提款,並又信賴所提款項為客人持有之正當款項,遑論客人就在被告車上,被告更不可能自行下車,徒留客人在車上,以增添不詳客人開走其車之風險,矧八德永豐南路31巷550弄弄口周遭均為農田,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其車遭客人竊取之風險更大。

更況,被告於上開前案112年10月11日之警詢中尚稱之前一個客人在112年七月底八月初有留一支手機給伊,伊在該手機飛機通信軟體內代號為「風大了」,他問伊想不想賺錢,伊回答說想要,他就留一支手機給伊,說如有需要會以該手機與伊聯絡,他都以這支手機要伊去載他到處亂跑,伊於112年8月9日提領款項後,載客人到八德永豐南路31巷550弄口,陳祖雋跟該客人見面拿東西,伊亦曾依工作機之指示至桃園區黑貓宅急便領過一二次包裹,伊有拆開來看,裡面是提款卡,伊將該卡拿給陳祖雋或用丟包方式云云,若果屬實,更可證明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領提款卡包裹、提領現款、交付予上手之車手角色。

㈢再以本案提領之情況言之,被告若果單純好心為車上客人提款,則自以一次提領為已足,遽其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1時7分許至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陸續提領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再於同日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店,陸續提領共57,000元(20,000元、20,000元、17,000元),亦即其於案發日分二次、前往不同之二地點提領款項,此顯然係等待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匯入款項後,立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加以提領,免夜長夢多,遭被害人報警後通知金融機構止付,被告所為正係詐欺集團之所有車手之典型,反與計程車司機之行為特徵完全相背,其辯稱不知提領贓款、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絕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硬辯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不同人頭帳戶內贓款並上繳上手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乙○○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交付工作機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案共同被告陳祖雋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其之行為角色復係提領贓款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乙○○遭騙而匯款至陳雅韻兆豐帳戶後,旋由被告甲○○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之ATM提領,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被告甲○○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詳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犯後飾詞強辯,並無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前後所稱拿到劉大哥支付之報酬僅有車資,與詐欺集團車手之行情不符,且其所稱拿到之實際車資前後亦有不同,是無從認定其實領報酬若干,是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