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41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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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囷祐



尤浩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37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印章」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萬壽路1 段」應更正為「萬壽路2 段」;

第19行「蔣囷祐則取得報酬5,000 元」應更正為「蔣囷祐則取得報酬3,000 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囷祐、尤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蔣囷祐、尤浩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開膛手」、「梅花」之成年人(下稱「開膛手」、「梅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王柏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王柏驊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蔣囷祐,而後由被告蔣囷祐將贓款轉交予被告尤浩文,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現金收款收據記載「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見偵卷第97頁),縱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鑫投資證券部」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㈣是核被告蔣囷祐、尤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蔣囷祐、尤浩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蔣囷祐、尤浩文與「開膛手」、「梅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蔣囷祐、尤浩文與「開膛手」、「梅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蔣囷祐交予告訴人王柏驊之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各1 枚,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且該字體屬於不易辨識之篆體,一般人不能一望即知,而和鑫投資證券部則為民營之公司組織,依上開說明,該「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均非公印,而均屬普通印文。

是被告蔣囷祐、尤浩文所參與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蔣囷祐、尤浩文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被告蔣囷祐、尤浩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蔣囷祐、尤浩文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蔣囷祐、尤浩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蔣囷祐、尤浩文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蔣囷祐、尤浩文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蔣囷祐、尤浩文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尤浩文自承抽取贓款3%作為報酬(見偵卷第188 頁),是以告訴人交付金額按3%計算結果,其所分配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計算式:300,000*3%=9,000 ),此部分報酬核屬被告尤浩文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蔣囷祐自承抽取贓款1 %作為報酬,是以告訴人交付金額按1 %計算結果,其所分配之金額應為3,000 元(計算式:300,000*1 %=3,000 ),此部分報酬核屬被告蔣囷祐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王柏驊受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尤浩文供稱收取後已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尤浩文、蔣囷祐所有,亦非在渠等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㈢另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雖屬供被告尤浩文、蔣囷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備註」欄位內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 枚、「公司章」欄位內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 枚及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印章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紙 備註欄位內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1 枚 公司章欄位內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1 枚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72號
被 告 蔣囷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浩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囷祐、尤浩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膛手」、「梅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王柏驊佯稱:可透過「和鑫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柏驊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5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尤浩文則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自「開膛手」取得「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尤浩文並在該收據之「公司章」欄位,盜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蔣囷祐,嗣蔣囷祐依「梅花」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向王柏驊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柏驊,尤浩文則依「開膛手」指示,在現場附近把風,蔣囷祐收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尤浩文,尤浩文復於同日至高雄高鐵站,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尤浩文並獲取詐得款項3%之報酬,蔣囷祐則取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王柏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囷祐、尤浩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柏驊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囷祐、尤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在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開膛手」、「梅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蔣囷祐就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尤浩文之犯罪所得則為9,000元,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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