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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另應補充「於民國112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A 帳戶」;
附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提領時間欄「112 年5 月6 日」應更正為「112 年5 月16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杜老爺」、「MARK」(下稱「杜老爺」、「MARK」)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蔡旻儒、林建杉、蕭凱瑜、鄭如婷、張登霖、賴建宏、張妤甄、謝長霖、郭瑋峻、黃怡璇、曾國銘、被害人巫芊瑩、劉芷妤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蔡旻儒、林建杉、蕭凱瑜、鄭如婷、張登霖、賴建宏、張妤甄、謝長霖、郭瑋峻、黃怡璇、曾國銘、被害人巫芊瑩、劉芷妤將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贓款後,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杜老爺」、「MARK」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杜老爺」、「MAR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蔡旻儒、鄭如婷、張登霖、張妤甄、黃怡璇、曾國銘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蔡旻儒、鄭如婷、張登霖、張妤甄、黃怡璇、曾國銘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其等多次匯款部分亦自應僅分別各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A 至E 帳戶,其雖各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之告訴人蔡旻儒、林建杉、蕭凱瑜、鄭如婷、張登霖、賴建宏、張妤甄、謝長霖、郭瑋峻、黃怡璇、曾國銘、被害人巫芊瑩、劉芷妤,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就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車手」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蔡旻儒、林建杉、蕭凱瑜、鄭如婷、張登霖、賴建宏、張妤甄、謝長霖、郭瑋峻、黃怡璇、曾國銘、被害人巫芊瑩、劉芷妤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的報酬是每2 天5,000元本案共提領4 天等語,係以被告1 天的報酬為2,500元,依此計算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提領日期為112 年5 月7 日、8 日、15日、16日),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受詐騙所匯款項,最後已由被告交由其後收水之人,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再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旻儒)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建杉)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巫芊瑩)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蕭凱瑜)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鄭如婷)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登霖)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賴建宏)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劉芷妤)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妤甄)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謝長霖)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郭瑋峻)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怡璇)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曾國銘) 李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李志強 (香港)
男 34歲(民國78年【西元1989年】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自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對被害人詐得之詐騙款項後上繳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3、25291、252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每二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李志強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不詳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李志強,再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由李志強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並在指定地點上繳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前揭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儒、林建杉、蕭凱瑜、鄭如婷、張登霖、賴建宏、張妤甄、謝長霖、郭瑋峻、黃怡璇、曾國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先自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在指定地點上繳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每二日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儒、林建杉、蕭凱瑜、鄭如婷、張登霖、賴建宏、張妤甄、謝長霖、郭瑋峻、黃怡璇、曾國銘、被害人巫芊瑩、劉芷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至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3份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5份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老爺」、「MARK」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持有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旻儒 (提告) 112年5月6日某時,以暱稱「雲」向被害人佯稱:願出售筆記型電腦等語。
112年5月7日晚間9時43分 3萬元 A帳戶 2 林建杉 (提告) 112年5月7日下午2時36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2年5月7日晚間9時47分 2萬9,985元 3 巫芊瑩 (未提告) 112年5月7日晚間8時許,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5月7日晚間9時48分 3萬1,023元 4 蕭凱瑜 (提告) 112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2年5月8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8元 B帳戶 5 鄭如婷 (提告) 112年5月7日晚間10時3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下單等語。
112年5月8日凌晨0時5分 4萬9,986元 6 112年5月8日凌晨0時7分 4萬9,989元 7 張登霖 (提告) 112年5月15日某時,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帳號違規,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警示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 4萬9,985元 C帳戶 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 4萬9,985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 2萬1,985元 10 賴建宏 (提告)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下單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 9,983元 11 劉芷妤 (未提告) 112年5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錯誤設定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1萬9,127元 12 張妤甄 (提告)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下單等語。
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48分 4萬9,987元 D帳戶 13 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55分 2萬1,073元 14 謝長霖 (提告) 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假冒蝦皮買家向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下單等語。
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1分 4萬7,001元 15 郭瑋峻 (提告)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假冒中華郵政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2年5月15日晚間11時8分 1萬2,010元 16 黃怡璇 (提告) 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假冒購物平台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29分 2萬9,989元 E帳戶 17 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44分 3萬元 18 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48分 3萬元 19 112年5月15日晚間11時 2萬9,985元 20 曾國銘 (提告)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解除白金會員等語。
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2分 4萬9,989元 21 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6分 1萬1,123元 22 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10分 2萬9,989元 附表三: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帳戶 112年5月7日晚間9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 112年5月7日晚間9時51分至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5,000元 3 B帳戶 112年5月8日凌晨0時7分至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4 112年5月8日凌晨0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5萬元 5 C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至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4萬8,000元 6 112年5月15日晚間6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元 7 D帳戶 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54分至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7萬1,000元 8 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分至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7,000元 9 112年5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至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000元 10 E帳戶 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 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3分至11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萬元 12 112年5月6日凌晨0時5分至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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