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45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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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甲○○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甲○○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現金提領包括本案及他案被害人匯入之600,000元。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汐止分局(起訴書誤載高雄三民二分局),再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詐欺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述無訛,復有被告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5號判決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並再將之留中己用,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擔負共同正犯罪責。

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二人以上,是被告無從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人員連同其自己在內有三人以上,是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之洗錢罪,然被告亦有因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行騙,而使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案件中之被害人哈妲思等三人因而於110年10月8日13時22分至14時43分別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25分許一次提領共600,000元,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既於該另案與本案僅有一次提領行為,僅犯一個洗錢罪,被告於該另案與本案當中最早之詐欺與洗錢行為,係110年10月8日13時22分,該項洗錢行為業據本院上開另案判決確定並已經執畢,是本案不再另論一次洗錢罪,然檢察官既認被告洗錢犯行與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對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詐欺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失金額為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是伊提領款項後,給伊爸爸(即吳連登)拿去還債等語明確,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0年10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乙○○友人之女兒,向乙○○佯稱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有漏洞,可利用此漏洞獲利,並須繳交稅金才可出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5時16分許 20,000元 被告甲○○於110年10月8日15時25分許,現金提領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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