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祺(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緯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緯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緯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華安」、「火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告訴人楊富惠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第18條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4,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17號
被 告 黃緯祺 (大陸地區)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0○0號
○○○○○○○○○○○○○○○○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介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華安」、「火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緯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33號案件提起公訴,本件爰不重複起訴),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
復黃緯祺與「華安」、「火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哲宏」及自稱「國泰世華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楊富惠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認證,始可於涉群軟體Facebook上販賣商品等語,致楊富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07月06日20時1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4萬9,987元至陳惠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火箭」指示黃緯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復黃緯祺依「華安」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付與「華安」,末由「華安」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黃緯祺因而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酬勞,並享有免費機票及住宿之利益。
嗣楊富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緯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火箭」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復轉交予「華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領有工作日每日4,000元之報酬及享有來臺免費機票、住宿利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富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富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帳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黃緯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另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末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參與由「華安」、「火箭」及其等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然被告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33號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已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楊富惠 (提告) 112年07月06日20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惠如) 黃緯祺 112年07月06日20時28分許 20時28分許 20時29分許 20時30分許 20時30分許 20時31分許 20時32分許 21時09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15元 統一超商千藝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