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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41號、第60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84號、第191號、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5之朱雲美、廖政凱、李碧娥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秀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楊秀雯於112年6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秀雯台銀帳戶」)恢復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並申請OTP簡訊動態密碼服務後,即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秀雯國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秀雯聯邦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秀雯遠東銀行帳戶」)及「楊秀雯臺銀帳戶」,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信貸誠順專員」及「顏永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楊秀雯知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二人,包含自己在內達三人以上)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秀雯上開帳戶,再由楊秀雯提領後交付「信貸誠順專員」及「顏永華」指派之人「文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元敏、連孝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元敏、連孝宇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函覆本院之113年5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6908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函覆本院之113年5月21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13000170111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113年5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208號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及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秀雯矢口否認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觀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對方已經算出貸款相關費用的年利率及月繳金額,並要求被告提出雙證件的正反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內頁及封面,還有工作照片,上情都讓被告認為對方與一般金融機構進行之資力審查的流程相符而未起疑,對方一開始也叫被告讓朋友幫他製造金流,所以被告朋友總共匯款4 萬元到被告帳戶,但這時候對方又說匯款的金流太少,要幫被告製造金流,被告才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的指示領款,但被告提交的國泰帳戶中,是被告日常經常使用的帳戶,裡面除了上面所述的借款4 萬元外,還有很多日常消費、信用卡扣款等交易紀錄,衡諸常情,倘被告已經有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涉犯不法,其有可能會交付尚有4 萬餘元的帳戶給對方,造成自己生活上的不方便,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不法犯意,被告於發現受騙後,也立即至警局報案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元敏、連孝宇已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分別提出受詐騙對話紀截圖、匯款證明單為證,復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函覆本院之113年5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6908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函覆本院之113年5月21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13000170111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113年5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20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遭被告洗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之詞置辯,然對照被告提出之與「顏永華」之對話截圖及被告國泰帳戶之歷史明細,可知112年6月14日9時45分匯入之20,000元係被告友人所匯入,然被告為本件犯行並未交出其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暨密碼,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仍可繼續使用其之國泰帳戶,即使日後遭警示,依金管會現行規定及銀行自律,亦僅在案件偵審中帳戶遭警示停用,一旦判決確定,帳戶又可啟用,甚至可以重新辦理新的帳號,此均已為普通常識,不得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日後會遭警示停用,而反以此脫罪,否則,所有人頭帳戶均應判處無罪,豈不荒謬,此適與社會良善脫節,合先敘明。
㈢再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
又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其聯邦帳戶內之餘額僅區區61元,其台銀帳戶內之餘額僅區區36元,其遠銀帳戶內之餘額僅區區55元,甚至連其日常使用之國泰帳戶內之餘額連同其不詳友人匯入之上開2萬元在內亦僅47,386元,被告更向「信貸誠順專員」表明自己在人力公司打工,後又表示在緊急找新工作,是被告與「信貸誠順專員」均對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知之甚明,況被告亦於警、偵訊自承「信貸誠順專員」、「顏永華」稱其信用不好,要培養其之財力證明、將錢匯入其帳戶內以製作金流出入證明,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㈣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既明確向其說其信用不良,要包裝其之信用,然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所謂「包裝信用」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
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被告強辯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不法犯意,實無可採。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4歲,又自陳大學畢業,其顯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雖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信貸誠順專員」、「顏永華」聯繫,然無從證明「信貸誠順專員」、「顏永華」是否同一人乃至出面向被告取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無從推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二名以上,連同被告自己達三人以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除自己外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二人以上,自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3,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等2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為36萬元、379,6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另犯他案,本件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末以,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告訴人朱雲美、廖政凱、李碧娥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4、5部分犯行,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76號、第56751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並經該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繫屬審理,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查,本件係於113年2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在上開另案繫屬之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應依首開法條,逕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款項時間、地點 1 朱雲美(提告) 假冒親人 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 46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4日13時3分許 38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子內,交付46萬元。
112年6月14日13時1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7萬5,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宣告刑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款項時間、地點 2 謝元敏(提告) 假冒親人 112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 36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4日12時12分許 32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子內,交付36萬元。
112年6月14日不詳時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112年6月14日不詳時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5,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宣告刑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款項時間、地點 3 連孝宇(提告) 假冒機構 112年6月14日13時16分許 37萬9,6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28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商業銀行板橋中正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交付37萬9,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1,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 宣告刑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款項時間、地點 4 廖政凱 假冒親人 112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40分許 22萬元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交付26萬元。
宣告刑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款項時間、地點 5 李碧娥(提告) 假冒親友 112年6月14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4日15時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新北府中店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交付22萬元 宣告刑 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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