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49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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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
被 告 黃堃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一枚及印文二枚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2年7月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隻熊圖案)」群組中包含暱稱「梁朝偉」、「堂本剛」、「妳餒 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在該群組中以「把爸央 把爸央」之暱稱接收指令訊息,由乙○○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

嗣乙○○與「梁朝偉」、「堂本剛」、「妳餒 殺」、少年劉○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佐乙○○知悉其為少年)、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名義,於112年7月11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多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帳戶匯入不明金流,要以犯擄人勒贖案為由逮捕、扣押財產,須支付保釋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並收取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2張等語,「梁朝偉」則指示乙○○全程監控面交取款過程,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240巷內,由少年劉○軒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與甲○○以行使之,並向甲○○收取44萬元及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乙○○則在附近全程監控少年劉○軒行舉。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因少年劉○軒、乙○○形跡可疑,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仕隆南路口為警攔檢查獲,而不及將上開贓物轉交上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少年劉○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証)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面交取財過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電話而施用詐術,俟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交付現金與金融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面交取款並上繳,藉此獲得報酬,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至明,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另經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社會人民深惡痛覺,尚查無參與情節輕微之情,自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又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少年劉○軒、「梁朝偉」、「堂本剛」、「妳餒 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雖被告與少年劉○軒共同犯罪,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劉○軒為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因自白而已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年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其他扣案贓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法亦不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台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林漢強」印文1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枚 附表二: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11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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