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51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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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彥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軍莮人」向張兆宏佯稱購買民生物資「聯華軍特牛肉罐頭」,因張兆宏並無該民生物資,「軍莮人」又介紹LINE暱稱「聯華食品」與張兆宏,並由張兆宏向「聯華食品」訂購「聯華軍特牛肉罐頭」,而「聯華食品」要求張兆宏先行匯款等語,致張兆宏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7,550元至周彥賜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二、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該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0262號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並經該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繫屬審理(現已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再查,本件係於113年2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既在上開另案繫屬之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應依首開法條,逕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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