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52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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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085號、第50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附表均應合併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云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各自有多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6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數次提領或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本案所收取之報酬為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本案被告共有兩日前往提領贓款,故依本院計算其所得應為2,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5時6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被駭客侵入,致告訴人甲○○信用卡遭刷卡,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
①112年4月9日16時48分 ②112年4月9日16時50分 ①49,989元 ②35,983元 徐偉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9日16時58分 ②112年4月9日16時58分 ③112年4月9日16時59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112年4月9日16時59分 29,986元 ①112年4月9日17時整 ②112年4月9日17時整 ③112年4月9日17時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5,000元 112年4月9日17時1分 22,034元 ①112年4月9日17時2分 ②112年4月9日17時3分 ①20,000元 ②2,000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誤將被害人丁○○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會員資格云云。
112年4月9日18時56分 49,985元 潘○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9日18時59分 ②112年4月9日19時整 ③112年4月9日19時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尚群門市 112年4月9日19時3分 49,985元 ①112年4月9日19時10分 ②112年4月9日19時48分 ①50,000元 ②9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告訴人戊○○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以網路轉帳,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9日19時49分 49,983元 潘○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9日19時53分 4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告訴人庚○○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30日18時6分 15,063元 林秋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18時19分 4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同編號5上半部】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誤為告訴人己○○訂為最高價方案,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執行退款、理賠云云。
①112年4月30日18時7分 ②112年4月30日18時10分 ①22,985元 ②8,901元 林秋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18時19分 4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同編號4】 112年4月30日18時52分 29,986元 112年4月30日18時58分 39,000元 【同編號6下半部】 ①112年4月30日19時11分 ②112年4月30日19時15分 ①16,985元 ②12,985元 112年4月30日19時17分 30,000元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訂單歸至被害人丙○○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訂單云云。
①112年4月30日18時37分 ②112年4月30日18時41分 ①9,980元 ②9,981元 林秋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30日18時45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12年4月30日18時46分 9,020元 112年4月30日18時58分 39,000元 【同編號5中間】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286號
被 告 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對丁○○、戊○○、甲○○(下稱丁○○等3人)施用詐術,致丁○○等3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少年潘○勳(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勳郵局帳戶)、徐偉哲(涉犯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偉哲玉山帳戶),嗣辛○○於112年4月9日晚間,依「云云」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潘○勳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另在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徐偉哲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辛○○復依「云云」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潘○勳郵局帳戶、徐偉哲玉山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路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辛○○則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辛○○與「云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庚○○、己○○、丙○○(下稱庚○○等3人)施用詐術,致庚○○等3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林秋美(涉犯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秋美郵局帳戶),嗣辛○○依「云云」指示,至不詳地點,取得林秋美郵局帳戶提款卡,「云云」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林秋美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辛○○,辛○○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林秋美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某處路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辛○○則獲得報酬1,000元。
三、案經戊○○、甲○○、庚○○、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勳、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庚○○、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潘○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徐偉哲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丁○○之存摺明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2年10月19日桃營字第1120001392號函附監視器錄影檔案、林秋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庚○○之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己○○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丙○○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云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之。
被告就本案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均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誤將被害人丁○○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會員資格云云。
112年4月9日18時56分許 4萬9,985元 潘○勳 郵局帳戶 112年4月9日19時3分許 4萬9,985元 潘○勳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告訴人戊○○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以網路轉帳,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9日19時49分許 4萬9,983元 潘○勳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5時6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甲○○,佯稱:因系統被駭客侵入,致告訴人甲○○信用卡遭刷卡,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
112年4月9日16時48分許 4萬9,989元 徐偉哲 玉山帳戶 112年4月9日16時49分許 3萬5,983元 徐偉哲 玉山帳戶 112年4月9日16時59分許 2萬9,986元 徐偉哲 玉山帳戶 112年4月9日17時1分許 2萬2,034元 徐偉哲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潘○勳 郵局帳戶 112年4月9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尚群門市 2萬元 2 112年4月9日19時許 2萬元 3 112年4月9日19時1分許 9,000元 4 112年4月9日1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八德郵局 5萬元 5 112年4月9日19時48分許 900元 6 112年4月9日19時53分許 4萬元 7 徐偉哲 玉山帳戶 112年4月9日1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2萬元 8 112年4月9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9 112年4月9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10 112年4月9日17時許 2萬元 11 112年4月9日17時許 2萬元 12 112年4月9日17時1分許 1萬5,000元 13 112年4月9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4 112年4月9日17時3分許 2,000元 15 112年4月9日19時49分許 八德郵局 9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告訴人庚○○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30日18時6分許 1萬5,063元 2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誤為告訴人己○○訂為最高價方案,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執行退款、理賠云云。
112年4月30日18時7分許 2萬2,985元 112年4月30日18時10分許 8,901元 112年4月30日18時51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4月30日19時11分許 1萬6,985元 112年4月30日19時15分許 1萬2,985元 3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丙○○,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訂單歸至被害人丙○○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4月30日18時37分許 9,980元 112年4月30日18時41分許 9,981元 112年4月30日18時46分許 9,020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30日18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4萬6,000元 2 112年4月30日18時45分許 2萬元 3 112年4月30日18時58分許 3萬9,000元 4 112年4月30日19時1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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