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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
被 告 黃彥麟(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彥麟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謀定由黃彥麟擔任取款車手後層轉上手成員並獲取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帳戶,應予更正),再由黃彥麟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再將領得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上繳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隱匿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彥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仲亭、鐘之吟、沈榑諺、黃貴根分別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
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
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貴根遭詐騙款項,於匯入臺銀帳戶時起,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該當詐欺取財既遂,惟因未及提領而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犯行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房租補貼等語,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因其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自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李仲亭 於112年5月18日19時58分許,佯稱駭客侵入平台取消訂單,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6,357元 112年5月18日晚間8時22分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鐘之吟 於112年5月18日20時26分許,佯稱欲買書但無法下單,須按指示操作開通買賣云云。
112年5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 4,013元 112年5月18日晚間9時57分 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武陵分行)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沈榑諺 於112年5月18日22時13分許,佯稱系統出錯致訂單下單12本書,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 9,123元 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17分 1萬1,000元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4 黃貴根 於112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佯稱駭客侵入帳戶下訂24組訂單,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5月19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因圈存而未及提領 黃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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