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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
被 告 黃彥麟(香港居民)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麟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麟自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工作。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勝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查被告因提領告訴人黃勝振於112年5月18日18時16分許,遭詐欺所匯新臺幣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之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號、第3092號、第45349號、第45367號、第49637號、第52148號、第54100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本案」係於113年2月1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遲至同年3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該署112年3月1日桃檢秀往112偵48756字第11390258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雖告訴人黃勝振於前案與本案中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分別匯款不同金額至不同帳戶,惟因各次匯款時間極為密接,且均由被告擔任提款提款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址 黃勝振 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佯稱帳戶遭盜用下訂10組藥品,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5月18日18時2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 112年5月18日18時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武陵分行) 112年5月18日18時5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5月18日18時7分 2萬元 112年5月18日18時8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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