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55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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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青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63號、第46176號、第59381號、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青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萬1623元」,應更正為「1萬612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青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謝梅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專員」(下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曾奕蓁、張雅姿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害人曾奕蓁、張雅姿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被害人曾奕蓁、張雅姿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林瑋庭、謝梅香、被害人曾奕蓁、李家弘、張雅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名下所有之郵局、中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張雅姿、告訴人謝梅香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謝梅香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7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4頁、第65至66頁)可參,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林瑋庭、被害人曾奕蓁、李家弘達成調解,然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林瑋庭、被害人曾奕蓁、李家弘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存卷(本院卷第30頁、第51頁)可考,並考量其自陳目前為家庭主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雅姿、告訴人謝梅香達成調解,至其雖未與告訴人林瑋庭、被害人曾奕蓁、李家弘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被害人張雅姿、告訴人謝梅香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張雅姿、告訴人謝梅香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被害人張雅姿、告訴人謝梅香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名下所有之郵局、中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獲得報酬等情(詳本院卷第48頁),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名下所有之郵局、中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呂青燕 張雅姿 呂青燕願給付張雅姿新臺幣(下同)4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1、呂青燕應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雅姿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0期)。
2、上開款項匯至張雅姿指定之中華郵政大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姿)。
謝梅香 呂青燕願給付謝梅香1萬5,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1、呂青燕應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謝梅香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5期)。
2、上開款項匯至謝梅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梅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3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81號
113年度調院偵第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呂青燕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青燕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之指定帳戶,並於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瑋庭、曾奕蓁、李家弘、張雅姿、謝梅香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或中企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林瑋庭、曾奕蓁、李家弘、張雅姿、謝梅香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庭、張雅姿、謝梅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青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中企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辯稱:因申辦貸款寄出,且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庭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之紀錄擷圖資料、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瑋庭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奕蓁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之紀錄擷圖資料、匯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曾奕蓁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之紀錄擷圖資料、匯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李家弘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姿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之紀錄擷圖資料、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雅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謝梅香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梅香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本案郵局、中企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及中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青燕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到借錢的,對方說叫伊寄出提款卡,就可以比較快借到錢云云。
經查:現今不論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再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因伊沒有工作,沒有財力證明,伊曾有問過銀行貸款事宜,但銀行不借伊,當時詢問對方貸款時,對方沒有審核伊的資力,就叫伊趕快寄出卡片,就可以撥款10萬元,伊已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足見被告明知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且能預見對方之申貸方式顯與常情有異,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瑋庭(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告訴人林瑋庭,對其佯稱賣場未經驗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日21時9分許 1萬1623元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063號 2 曾奕蓁 (未提告) 假冒生活市集經理人員致電被害人曾奕蓁,對其佯稱會員個資被駭,為升級會員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日19時43分許 3萬元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176號 112年5月1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3 李家弘(未提告) 假冒網購賣家致電被害人李家弘,對其佯稱會員個資被駭,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日20時52分許 2萬9912元 被告本案中企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831號 4 張雅姿(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郵局人員、臉書客服,對告訴人張雅姿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日20時29分許 8847元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 調院偵第307號 112年5月1日21時3分許 3萬7986元 被告本案中企銀行帳戶 5 謝梅香 假冒郵局人員、臉書客服,對告訴人謝梅香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5月1日21時6分許 2萬9988元 被告本案中企銀行帳戶 113年度 偵字第2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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