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審金訴,56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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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森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鴨」及臉書暱稱「Anna Hu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無償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小鴨」,再由「Anna Hung」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梁伃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小鴨」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1時28分許至37分許止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6萬、2萬、2萬及7,500元,將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再至指定之處所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69號,下稱「原起訴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之追加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目的在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法律設有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限制,此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經查,「原起訴前案」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審理後,業於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6日宣判,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案件之113年1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42頁)。

(二)「本案」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9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桃檢秀能113偵6258字第1139026955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而繫屬於本院,是以「本案」已無從利用「原起訴前案」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顯然有違,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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